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4號
NTDV,103,訴,424,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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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洪大森
      洪志昌
      洪大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吳惠婷
被   告 施金蓮
      施正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正淙
被   告 陳志彬
      林世欣
      陳秋如
      洪鐘嶽
      洪潢泰
      洪潢浚
      洪嘉卿
      李桂玉
      洪誠佑
      洪敏瑄
      楊佳勳律師即陳志榕遺產管理人
      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
      陳佳俊律師即陳謝守之遺產管理人
受 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崧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二一七點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 地目旱、面積11,217.2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共有人」欄及「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陳志賢、陳謝守於起訴後之 民國104 年12月29日、106 年7 月14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 為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7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 司繼字第136 號裁定選任陳佳俊律師為陳謝守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地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36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2 頁至第412 頁、第101 頁、第291 頁、第127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並經原 告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107 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李基益 律師、陳佳俊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333 頁),且繕本已送達李基益律師、陳佳俊律師( 見本院回證卷),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告施金蓮陳志彬林世欣陳秋如洪潢浚洪嘉卿李桂玉洪誠佑洪敏瑄楊佳勳律師即陳志榕之遺產管理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共有人」欄 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項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如附圖一即原告擬分割方案略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下稱丁案)。
㈡又原告多年來均在系爭土地東側耕作,而系爭土地西側由部 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已有默示分管協議,故考量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東側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 積3759.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有取得,其餘西側土



地分歸被告,以符合使用現況;另丁案亦有規劃編號D 、F 、J 為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適宜對外聯絡之方式,且 依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第3 項 規定,關於丁案所示編號F 、J 之農路路寬規劃為4 公尺; 復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為分割,共有人間 毋庸互為補償,故提出丁案為第一順位作為優先考量之分割 方案。
㈢此外,原告另提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 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4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並依鑑價報告互為找補(下稱乙案) ,作為第二順位之分割方案。蓋由於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 、面積4036.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有 取得,其餘西側土地則分歸被告,原告並無通行系爭土地西 側關於乙案所示編號F 、J 道路之必要,故無與被告共有取 得編號F 、J 道路之必要。退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仍有與被 告共有取得乙案所示編號F 、J 道路之必要,則提出如附圖 三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4 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並依鑑價報告互為找補(下稱丙案 ),作為第三順位之分割方案。
㈣基上,請依序審酌原告所提丁案、乙案、丙案作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丁案分割。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正淙施正興陳稱:
同意分割,惟不同意丁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認應以 如附圖四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4 年9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下 稱甲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且甲案係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為分 割,共有人間毋庸互為補償;惟原告所提乙案、丙案,均有 使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不符之情形 ,將產生強迫買賣及課徵土地增值稅等問題。再者,系爭土 地既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即等同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規定,道路超過20公尺,其寬度至少要有5 公尺以上, 故丁案乃規劃編號C 之道路寬度均為6 公尺,惟原告所提丁 案、乙案、丙案關於道路之規劃,部分路寬為4 公尺、部分 路寬則為6 公尺,顯不公平。
㈡被告洪鍾嶽、洪潢泰陳稱:
同意依甲案為分割,蓋系爭土地有渠等祖先之墳墓,應將該 部分土地分歸渠等。




㈢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陳稱: 同意依乙案為分割。蓋依乙案分割後,其分得之土地較應有 部分換算後面積較短少,尚可依鑑價報告受找補;若依丁案 或丙案,則須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惟陳志賢名下僅有不動產 ,並無現金;另丁案並未經過鑑價,無法判斷對共有人是否 公平。
㈣被告陳佳俊律師即陳謝守遺產管理人:
同意依乙案為分割。蓋若依丁案或丙案,其均須補償予其他 共有人,惟陳謝守名下並無現金;另丁案並未經過鑑價。 ㈤被告楊佳勳律師即陳志榕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依甲案或丙案為分割。蓋系爭土地上之所有道路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負擔,較為公平。
㈥被告洪潢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系爭土地有其祖先之墳墓,其欲取得該部分之土地。 ㈦被告施金蓮陳志彬林世欣陳秋如洪嘉卿李桂玉洪誠佑洪敏瑄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2 頁至第412 頁), 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間係以約7 公尺寬之道路區隔為東西兩側並均作 為農作使用,且可藉由該道路往南或往北連接玉成路對外通 行;系爭土地之東側,目前均現種植麻竹,其南側有1 座水 塔及2 墓地,其北側之同段800 地號土地上有1 墓地;系爭 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種植香蕉、果樹,部分土地有2 墓地 ,土地中間有設置約6 公尺寬之道路(即玉成路18巷),其 南側目前為多數人之建物所占用,其西側臨玉成路可對外通 行;另系爭土地略成不規則形狀,西側地勢較為平坦,東側 則呈緩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草屯地政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相片、附圖五即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3 年11月3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 第129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序審酌丁案、乙案、丙案為分割 ,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佳俊律師 即陳謝守遺產管理人均同意依乙案為分割;惟被告施正淙施正興洪鍾嶽、洪潢泰均認應依甲案分割。而上開4 分割 方案,各共人分割取得之位置均大致相同,差別僅在於原告 是否應共同分擔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系爭土地西側道路面 積應為4 公尺或6 公尺寬、共有人間如何互為找補等,茲審 酌如下:
⑴依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又 丙案除規劃編號D 之現況道路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二側,並 藉由編號D 道路往北或往南連接玉成路對外通行,乃符合現 況;另除提供相當比例之土地規劃編號F 道路,使日後分得 編號H 、G 土地之人可對外通行以外,亦有保留現況編號J 道路,且均規劃為4 公尺寬,應已足供農作通行使用;又如 依丙案分割,就丙案與附圖五之現況圖進行透光比對之結果 而言,丙案所示編號B 土地與被告洪鍾嶽、洪潢泰洪潢浚 關於附圖五所示編號B1之祖墳位置大致相符,而編號B 土地 之西側亦可直接臨玉成路對外通行。故丙案乃得使各筆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對外通行。
⑵又不論依乙案與丙案,原告均係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關於 編號A 、面積4036.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差別僅在於原告須 否共同分擔系爭土地西側關於編號F 、J 道路。本院審酌乙 案、丙案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東側即編號A 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共同取得,惟將系爭土地西側分割成數筆土地並分 歸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造成取得編號G 、F 土 地之被告施正淙施正興均無法直接對外通行,始另規劃保 留編號F 道路對外通行,並保留編號J 之原有道路(即玉成 路18巷),而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亦因此得以分得較完整之其 他土地,並得直接臨編號D 道路對外通行,土地使用利益即 因此提高。故基於公平原則,編號F 、J 道路仍應由全體共 有人即兩造分擔面積並由各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是以,就 乙案、丙案而言,應認採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公允。 ⑶至於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將使被告林世欣、李基益律師即陳 志賢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丁案所示編號I 、L 土地,而編號 I 土地位於編號D 道路西側、編號L 土地則位於編號D 道路 東側,將造成被告林世欣、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遺產管理人 將來取得土地利用上之不便,乃未慮及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 世欣、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遺產管理人之利益,已難認丁案 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再者,丁案將造成系爭土地東側分割出 編號A 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編號L 土地由被告林世欣、李 基益律師即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則就土地完整性及 利用性而言,依丁案分割後,相較於丙案使系爭土地東側單 純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丙案應較丁案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提 高。
⑷再者,就甲案所示分割方法,雖將丁案、乙案、丙案所示之 編號F 、J 道路與編號D 道路一併規劃為甲案所示編號C 道 路而有6 公尺寬,或較為一致。然而,甲案將使被告林世欣 、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甲案所示編號B 、H 土地,而編號B 土地位於編號C 道路東側、編號H 土地 則位於編號C 道路西側,將造成被告林世欣、李基益律師即 陳志賢遺產管理人將來取得土地利用上之不便,乃未慮及共 有人之一即被告林世欣、李基益律師即陳志賢遺產管理人之 利益。此外,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乃規劃在系爭土地東側 另行開闢編號C 道路,以供編號B 面積248.12平方公尺之土 地對外通行,不僅徒增土地利用之經濟上不利益,更造成原 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東側之編號A 土地形成不規則形狀,恐 不利原告將來分割後土地之使用,造成土地經濟價值減損。 故甲案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丙案 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為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



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 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為共有人 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 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 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 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04 年12月2 日造字 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價報告第68頁、第70 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含政策面、國內外經濟、不動產交易情況)、區域 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之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 運輸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 別因素(含分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及面積變動情形、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環境評估)、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 增值稅預估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對於丙案所示編 號E 土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其評估結 果及最終價格為:分割後,該基準地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3,156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之茄 荖山地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96元,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 元, 四周環境北側、東側、西側均有公墓環繞,附近以住家及農 林業使用為主,並以玉成路為主要聯外道路,往南連接玉屏 路至草屯鎮中心及高速公路,惟北側整體開發社區空屋率高



,建物使用情況不佳等情,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 計算,依丙案為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 額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 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被 告林世欣陳志彬及原共有人陳志榕、陳謝守、陳志賢於84 年3 月8 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6000 分之16440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草屯 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抵押權 人草屯鎮農會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至第173 頁、回證卷),迄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 明,草屯鎮農會對於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 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渠等分配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含編 號D 、F 、J )、E 、I 之土地及受補償之金額;另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 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 等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 予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洪大森 │21600分之2660 │同左 │
├─────┼───────┼────────┤
洪志昌 │21600分之2660 │同左 │
├─────┼───────┼────────┤
洪大隆 │21600分之2660 │同左 │
├─────┼───────┼────────┤
施正淙 │3600分之70 │同左 │
├─────┼───────┼────────┤
施正興 │3600分之70 │同左 │
├─────┼───────┼────────┤
陳志彬 │36000分之3285 │同左 │
├─────┼───────┼────────┤
林世欣 │36000分之3285 │同左 │
├─────┼───────┼────────┤
│李基益律師│36000分之3285 │同左 │
│即陳志賢遺│ │ │
│產管理人 │ │ │
│ │ │ │
│ │ │ │
├─────┼───────┼────────┤
│陳佳俊律師│3600分之330 │同左 │
│即陳謝守遺│ │ │
│產管理人 │ │ │
│ │ │ │




├─────┼───────┼────────┤
楊佳勳律師│36000分之3285 │同左 │
│即陳志榕遺│ │ │
│產管理人 │ │ │
├─────┼───────┼────────┤
施金蓮 │3600分之414 │同左 │
├─────┼───────┼────────┤
陳秋如 │公同共有3600分│連帶負擔3600分之│
洪鐘嶽 │之72 │72 │
洪潢浚 │ │ │
洪潢泰 │ │ │
洪嘉卿 │ │ │
李桂玉 │ │ │
洪誠佑 │ │ │
洪敏瑄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三即│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
│ │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10│ │
│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所示編號及面積) │ │
├───────┼──────────┼───┬────────┤
洪大森 │A 面積4036.59 平方公│洪大森│3 分之1 │
│ │尺,並按右列所示應有├───┼────────┤
洪志昌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洪志昌│3分之1 │
│ │ ├───┼────────┤
洪大隆 │ │洪大隆│3分之1 │
├───────┼──────────┼───┼────────┤
陳秋如 │B 面積203.42平方公尺│陳秋如│公同共有 │
│ │ ├───┤ │
洪鐘嶽 │ │洪鐘嶽│ │
│ │ ├───┤ │
洪潢浚 │ │洪潢浚│ │
│ │ ├───┤ │
洪潢泰 │ │洪潢泰│ │
│ │ ├───┤ │
洪嘉卿 │ │洪嘉卿│ │
│ │ ├───┤ │




李桂玉 │ │李桂玉│ │
│ │ ├───┤ │
洪誠佑 │ │洪誠佑│ │
│ │ ├───┤ │
洪敏瑄 │ │洪敏瑄│ │
├───────┼──────────┼───┼────────┤
│全體共有人 │C 面積1046.05 平方公│洪大森│21600分之2660 │
│ │尺(含D 面積477.13平├───┼────────┤
│ │方公尺、F 面積386.92│洪志昌│21600分之2660 │
│ │平方公尺、J 面積182 ├───┼────────┤
│ │平方公尺),並按右列│洪大隆│21600分之2660 │
│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供道路使用。 │陳秋如│公同共有3600分之│
│ │ ├───┤72 │
│ │ │洪鐘嶽│ │
│ │ ├───┤ │
│ │ │洪潢浚│ │
│ │ ├───┤ │
│ │ │洪潢泰│ │
│ │ ├───┤ │
│ │ │洪嘉卿│ │
│ │ ├───┤ │
│ │ │李桂玉│ │
│ │ ├───┤ │
│ │ │洪誠佑│ │
│ │ ├───┤ │
│ │ │洪敏瑄│ │
│ │ ├───┼────────┤
│ │ │陳志彬│36000分之3285 │
│ │ ├───┼────────┤
│ │ │陳佳俊│3600分之330 │
│ │ │律師即│ │
│ │ │陳謝守│ │
│ │ │遺產管│ │
│ │ │理人 │ │
│ │ ├───┼────────┤
│ │ │楊佳勳│36000分之3285 │
│ │ │律師即│ │
│ │ │陳志榕│ │
│ │ │遺產管│ │




│ │ │理人 │ │
│ │ ├───┼────────┤
│ │ │施正淙│3600分之70 │
│ │ ├───┼────────┤
│ │ │施正興│3600分之70 │
│ │ ├───┼────────┤
│ │ │李基益│36000分之3285 │
│ │ │律師即│ │
│ │ │陳志賢│ │
│ │ │遺產管│ │
│ │ │理人 │ │
│ │ ├───┼────────┤
│ │ │林世欣│36000分之3285 │
│ │ ├───┼────────┤
│ │ │施金蓮│3600分之414 │
├───────┼──────────┼───┼────────┤
陳志彬 │E 面積2788.59 平方公│陳志彬│1974分之657│ │尺,並按右列應有部分├───┼────────┤
│陳佳俊律師即陳│比例保持共有 │陳佳俊│1974分之660 │
│謝守遺產管理人│ │律師即│ │
│ │ │陳謝守│ │
│ │ │遺產管│ │
│ │ │理人 │ │
│ │ ├───┼────────┤
楊佳勳律師即陳│ │楊佳勳│1974分之657 │
│志榕遺產管理人│ │律師即│ │
│ │ │陳志榕│ │
│ │ │遺產管│ │
│ │ │理人 │ │
├───────┼──────────┼───┴────────┤
施正淙 │G 面積197.77平方公尺│ │
├───────┼──────────┼────────────┤
施正興 │H 面積197.77平方公尺│ │
├───────┼──────────┼───┬────────┤
│李基益律師即陳│I 面積1577.32 平方公│李基益│2分之1 │
│志賢遺產管理人│尺,並按右列所示應有│律師即│ │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志賢│ │
│ │ │遺產管│ │
│ │ │理人 │ │
│ │ ├───┼────────┤




林世欣 │ │林世欣│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施金蓮 │K 面積1169.69 平方公│ │
│ │尺 │ │
└───────┴──────────┴────────────┘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 │姓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
│ │ ├────┬────┬────┬────┬────┬─────┤
│ │ │陳秋如施正淙施正興 │李基益律│林世欣 │ 總計 │
│ │ │洪鐘嶽 │ │ │師即陳志│ │ │
│ │ │洪潢浚 │ │ │賢遺產管│ │ │
│ │ │洪潢泰 │ │ │理人 │ │ │
│ │ │洪嘉卿 │ │ │ │ │ │
│ │ │李桂玉 │ │ │ │ │ │
│ │ │洪誠佑 │ │ │ │ │ │
│ │ │洪敏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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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