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盛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鈞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屬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 7日至106年3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造金 屬槍管1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並自斯 時起,即將上開手槍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羅靜雯位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2之住處內;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雙 基發射火藥藏放在其位在同鎮墘溪路17之1號之居所內,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㈡又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底至106年年初 間某之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道具店,以一顆道具子彈70 元之代價購買道具子彈40至50顆,再徒手拆開上開道具子彈 ,將前揭雙基發射火藥、底火自行填裝入彈頭、彈殼內組合 ,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被告共製造子彈10顆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6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不具底火皿,不具殺傷力), 並自斯時起,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不知情女友羅靜雯之上揭 住處內。
㈢嗣經警於106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搜索羅靜雯上開住處,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子彈;搜索陳鈞盛前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槍管、編號12所示雙基發射火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鈞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鈞盛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手 槍、槍管及火藥等事實,惟辯稱:我前一案也是槍砲案件( 即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下稱前案),本案所持有之 槍彈是跟前案同一個人葉國恩同一時間購買,當時前案被查 到的時候,本案槍枝沒有交出來,前案槍枝我放在車上,本 案槍枝我放在墘溪路17之1號外面花圃,交保後放在身上防 身,在中正路被查獲的等語。被告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 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105年3月30日日後之某時向不詳 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改造手槍,自不能認定被告涉有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且本案被告持有之手槍係與前案同 時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綽號「葉仔」之男子一次購 買3支手槍,其中2支手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要無重複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繩之餘地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106年3月30日搜索羅靜雯位於中正路102號之2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於同日搜索被告位於墘 溪路17號之1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12所示之槍 管、火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13760號卷, 下稱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47頁、第 4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 本案扣案之手槍、槍管及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疑似火藥1 包,淨重0.55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0.30公克。檢 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 該局106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5425號、106年5月23日刑 鑑字第106003659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 第1745號卷,下稱卷十九,第61頁至第68頁、第70頁);另 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 00000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項,而扣案槍管3支,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6年10月12日內授 警字第106087304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十九,第117頁至第 1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械,業經前案判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於前案偵查過程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之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搜索票 記載:應扣押物:涉嫌槍砲、毒品案之相關證物),於105 年3月30日搜索被告位於埔里鎮墘溪路17之1號之居所,當場 查獲另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磅秤等物並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前案槍枝2支及子彈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集警偵字第1050004192號卷,下
稱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由上可知,警方已於105年3月 30 日搜索被告之居所,僅查獲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 並於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另案之槍枝2支,然無查獲任 何與本案相關之物。
⒊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如下: 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自行自首繳交我所持有 的2把槍枝及子彈,因為我前幾天試射我持有的2把改造手槍 ,其中1把我試射的時候受到槍傷,我的臉部有2處槍傷的傷 口需要開刀治療,又因為我受到槍傷那生死一瞬間的感受很 深,想說又有警察來搜索,對我曉以大義,我心裡也身有悔 意,不想繼續再玩槍了,所以當下我就向警方自首供出在我 車上0693-GD號自小客車的駕駛座由門旁邊靠近變速箱下方 藏有2把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很多顆,警方在我帶領下在我 車內查獲2把槍枝及子彈。這2把改造手槍及子彈45顆是我向 一名葉姓男子在我住處以2萬元購得,子彈是以2萬5,000元 一起向他購得,購買時間大約在104年9月或10月間購得等語 (見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去年9 、10月載埔里鎮墘溪路17-1號向一名綽號「葉仔」所買,我 用來收藏及防身。因為我之前有被少年毆打,我因此肋骨骨 折,我擔心有人找上門毆打我,買了手槍可用來嚇阻,嚇阻 對方時我不會射擊對方,頂多只是對空鳴槍等語(見卷五第 49頁)。嗣於同日法院羈押訊問、105年5月26日第一次延長 羈押訊問、105年6月21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訊問時,均未供陳 同時購買本案之槍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10 5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下稱卷九第17頁;本院105年度偵聲 字第35號卷,下稱卷十三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105年度偵 聲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卷十六,第38頁至第41頁)。復於 前案移審於法院繫屬中,於105年7月7日經法官訊問是否仍 有其他槍彈,被告亦供稱沒有持有其他槍彈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23號,下稱卷十七第41頁、第42頁)。法院遂 於同日命被告以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其後被告即因傳、拘 未到,於105年11月16日由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通緝稿 可稽(見卷十七第111頁)。足見,被告於前案查獲後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訊問中,均未供陳尚持有關於本案槍枝之行 為,且依其所述,被告係於警方搜索時,因有悔意而主動供 出藏匿槍枝之地點,倘若被告確係於104年底一次購買3支槍 枝,且於當時警方搜索時已決意交出其所持槍枝,被告自無 分開交出槍枝,反而令其受多次訴追之理。
⒋再者,被告於前案發布通緝後,於106年3月30日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位於
埔里鎮墘溪路17之1號之住處,始查獲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7之物,並於中正路102號之2 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3 所示之子彈10發,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卷三第23頁至第37頁)。而被告係通緝到案後, 始於前案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除前案起 訴書所載之槍枝2支外,本案於106年3月30日查扣之槍枝亦 係一同向綽號「葉仔」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 緝字第14號卷,下稱卷十八,第28頁)。被告於前案偵查及 法院訊問中均未曾供陳尚有本案之槍枝、彈藥,嗣於本案遭 警方查獲後,始改稱一同購買,是否可信,已有懷疑。況被 告於105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先後為警查獲持有前案之 改造手槍2支、本案之改造手槍1支,其中時間相距已達1年 ,間隔甚久,2次查獲槍枝來源顯非同一。再者,被告自承 持槍係為防範有少年對其不利,欲以手槍對空鳴槍嚇阻少年 。倘若被告所辯可採,則為防身之目的,一人僅有2手可以 持槍,其何以有一次購買3支槍枝之必要。況且槍枝價值非 低,被告就其槍枝來源亦未能交代其確實之年籍資料,與其 顯非至親好友,如何一次交付多達3支之槍械與被告。加以 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 均未提及有同時購買而持有3支手槍之情事,反於本案於106 年3月30日被查獲後,始於前案中改稱係一次購入3支槍枝, 顯見其係為脫免其後再遭查獲之持有槍枝刑責,是其所辯, 洵難可採。而被告於前案105年3月30日遭搜索後,旋於翌日 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並於105年3月31日 經本院裁定羈押,直至105年7月7日始以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嗣於106年3月30日經警搜索其居所及羅靜雯住處而查悉本 件持有槍枝、槍管及火藥之犯行,是以被告購入上開槍枝、 槍管及火藥之時間應自105年7月7日交保以後至本案106年3 月30日查獲間之日,較為可採,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於 105年3月30日後某時,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⒌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 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 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 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以當之。尤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經警方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無異容許持有多數槍、 彈之人,經警方查獲部分槍、彈後,自此得合法持有其餘槍 、彈而不受追訴及處罰,此不但與行為人遭查獲後,明知違 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槍、彈之犯意不合,更將對社會治 安造成莫大之危害。被告係於前案交保後,另向不詳之人購 得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手槍、槍管及火藥,業如前 述,是被告本案持有槍枝、槍管及火藥之犯行與前案犯行本 非同一行為。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枝放在身 上,是在中正路被查獲,我在105年7月交保,交保之後我就 去拿出來看,有時候會放著,帶出門是為了防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前案查獲後,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前非法持 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因該次查獲而告終止, 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該次遭查獲而中 斷,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猶於105年7月7日 後至106年3月30日間另行起意而持有槍枝、槍管及火藥,自 與前案不具同一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卷三第5頁、第6頁;卷十九第52頁;本院卷第15 7頁)核與證人羅靜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一1 6頁至第1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3頁),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本案扣案 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0顆,㈠其中8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2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成,均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 3542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卷十九第 61頁至第68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其中 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70016679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所為,係犯第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 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製造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 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 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僅成 立單純一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㈡製造子彈8顆 ,惟查,前開8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等情,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基於單一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罪故意,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中,雖有2顆子彈不具殺 傷力,而難謂就上開2顆子彈已完成製造行為,然其既另製 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則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 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 被告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
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 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繼續之狀態,製造子 彈之目的也是為了持有該槍枝使用,是否成立想像競合請依 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查,被告於105年3月3 0日後之某時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業如前述,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陳其於105年底至106年初購買道具彈回來填裝火藥 、底火製造子彈等語(見卷十九第52頁)。則其持有手槍及 製造子彈之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 亦屬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 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 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 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 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 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 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 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前揭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槍管及火藥及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判 中雖均坦承不諱,惟其供承槍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並未供出來源以供檢警機關 查獲,自不符前述要件,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包 含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能記取前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論罪科刑之教訓,猶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槍管各1支、及雙基火藥,並製造子彈6顆,其所為已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卷三第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罰金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之槍管1枝、編號12 所示之雙基火藥1包,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1所示之槍管2枝、彈匣1個、滑 套1個、彈頭7顆、彈簧4個、零件1包、底火各1盒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係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一同綽號「小 葉」購買,係供其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三第3頁至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業 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2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且對之宣告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7所示等物,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本案持有槍枝、製造子彈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依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子 彈之犯行間具有確切之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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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
│ │1 個,槍枝管制編│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 │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2 │槍管 │1 支 │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 │
│ │ │ │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3 │槍管 │2 支 │槍管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均 │
│ │ │ │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4 │彈匣 │1 個 │認係金屬彈匣殼身、金屬彈簧及│
│ │ │ │金屬彈匣底板。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5 │滑套 │1 個 │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非│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6 │彈頭 │7 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
│ │ │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7 │彈殼 │9 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8 │彈簧 │4 個 │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9 │零件 │1 包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銼刀。金│
│ │ │ │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金屬銼刀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0 │底火 │1 盒 │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
│ │ │ │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 │ │ │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11 │底火 │1 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2 │火藥 │1 包 │淨重0.55公克,取0.25公克鑑 │
│ │ │ │定 │
│ │ │ │用罄,餘0.30公克。檢出硝化纖│
│ │ │ │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
│ │ │ │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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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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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 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徑8.9 ±0.5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具不│
│ │徑8.9 ±0.5mm 金│ │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 │不具底火皿,認不具殺傷力。 │
│ │徑8.9 ±0.5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式子彈 │ │ │
├──┼────────┼───┼──────────────┤
│4 │電鑽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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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砂輪機 │1 台 │ │
├──┼────────┼───┼──────────────┤
│6 │砂紙 │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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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銼刀 │8 支 │ │
├──┼────────┼───┼──────────────┤
│8 │鉗子 │7 支 │ │
├──┼────────┼───┼──────────────┤
│9 │鑽頭 │2 盒 │ │
├──┼────────┼───┼──────────────┤
│10 │砂輪 │7 支 │ │
├──┼────────┼───┼──────────────┤
│11 │鐵鎚 │1 支 │ │
├──┼────────┼───┼──────────────┤
│12 │夾子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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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護目鏡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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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刷子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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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游標尺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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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鑽台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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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銬 │1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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