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66號
NTDM,107,聲,66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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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順德
受 刑 人 陣廷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
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順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順德因受刑人陣廷毅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陣廷毅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洪順德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 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 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 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送達證 書4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3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3 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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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