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SON(譯名:阮文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被告NGUYEN VAN SON為外籍勞工,願 意以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並欲返回職場工作以賠償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本院查:
㈠本案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05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 、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尚 藏匿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107 年5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等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證人高氏玄、高 春泰、陳氏如、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又被告於犯後 尚藏匿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經本院訊問後 ,仍否認犯行,與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宮庭士、 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本院為確保 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件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 押。
㈣綜上,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聲請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