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51號
NTDM,107,聲,551,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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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冠寬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3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均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件編號1 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受刑人嗣又於106 年間,因2 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5 1 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附件編號3 所示),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451 號判 決(如附件編號3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 決書正本1 件、網路列印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另就本件之應執行刑如何始屬適當部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各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毒品罪,此種犯



罪類型屬於具成癮性之犯罪,自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係於密 集之時段內為多次施用毒品罪以觀,可認受刑人應確係未能 克制毒癮所為。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 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 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 刑罰規範之目的,爰依此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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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