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18號
NTDM,107,聲,518,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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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昭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昭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昭全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其中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 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3 至5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2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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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