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78號
NTDM,107,聲,278,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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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仲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仲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末按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 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 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 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參照) 。
三、查受刑人邱仲益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 附件編號1 所示);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又於101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68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 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件、判決書正本、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2 件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如附件編號2 所示案 件之宣告刑雖已於10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 附件編號1 、3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則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 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3 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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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