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嘉因與其鄰居林詠宸素有舊怨,於 民國106年10月3日21時39分許,自外騎乘機車至林詠宸位於 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前時,因見林詠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前之人行道上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該機車踹翻倒地後,嗣作勢將已 翻倒之機車牽起,又猛力將機車掀翻,致上揭機車之前燈罩 、後視鏡、拉桿、面板、前炳、前側條(上、下)、後側條 (左、右)、後側蓋(左右)、排氣管蓋及把手等物損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林詠宸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