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告訴人詹伊華遭詐騙之 過程,即事實欄第8列應補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於106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詹伊華,佯為電腦網站「OB嚴選 」之會計,詐稱因先前網路交易誤將訂單重複設定為分期約 定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須取消該設定,並將通知第 一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詹伊華即接到自稱為第一銀行人 員之來電,請其協助關閉定期轉帳功能,致詹伊華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8時06分許,至住家附近之統一超級便利商店,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詹伊華因發覺遭人詐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 話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 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 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 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審酌被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惟其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導致社會互 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正犯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1萬6123元之損害,且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目前待業中、高級職業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由被告交與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已不能供犯罪使用,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