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福恩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福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藍福恩固坦承於案發時地以腿部踢擊告訴人林永承,致 其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向被告丟擲石塊 2次,至告訴人欲再向其丟擲時,被告才跳起來,不小心踢 到告訴人的肚子,被告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正當 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告 訴人之妻廖育靜於網球場聊天,憤而向被告丟擲石塊,當時 被告尚不知丟擲石塊之人為廖育靜之夫,此為被告自承在卷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突來之外在攻擊,在 尚不明瞭實施攻擊之人為誰、攻擊之目的為何之情況下,且 攻擊程度尚未達重大身體傷害或致命之程度下,通常會採取 迴避危險之作法或肢體動作較小之物理性動作降低危險侵害 之程度,待危險退卻或稍緩後,方為理論或了解攻擊之原因 ;本件被告當時遭逢告訴人丟擲石塊,只要遠離當時環境即 可避免,被告卻以腿部踢擊之較大肢體動作,攻擊一般人須 特意奮力攻擊方得達到之告訴人腰部,揆諸一般常情,實難 認被告踢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意圖。是被告辯稱所為以腳 踢擊告訴人左側腰部,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洵非可採;本 件被告以腳踢擊告訴人左側腰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應堪認定。
(二)另辯護人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按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25條固有明文,然此屬法院職權認定事項,不待當事人主 張亦非依當事人聲請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偵查程 序已為自白並認罪之陳述(偵卷8頁),本件依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事證以臻明確且無前揭法條應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之事由,自不因聲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因告訴人先向其丟擲石塊,被告為反擊而踢擊告訴人腰部 ,致告訴人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且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