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另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阮氏 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後方之鐵皮屋內由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 正明5 人共同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推筒子』賭場 ,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 及麻將中一筒至九筒及白板每種4 張共40張牌為賭具,由莊 家與3 家閒家對賭,其他賭家可押注於閒家中,莊家將40張 麻將牌以每2 張疊成一堆共20堆,每局從中取出4 堆,以擲 骰子方式決定此4 堆牌分與莊家及3 家閒家各1 堆後,各家 揭示所持牌堆之2 張麻將牌,以其所示成雙及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若閒家所持2 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大,則閒家依押注金 額贏得現金;若閒家所持2 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小或與莊家相 同,則閒家所押注現金歸莊家所得,然阮氏樓於當日賭博之 期間內尚未有獲利。嗣員警獲報後於同日23時4 分許至上開 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 豪、簡正明等5 人(李振雄等5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 在場之賭客李國和、李其賢、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閔 美容、武金鳳、陳明瀠、NGUYEN THI LOAN (阮氏鸞)、李 淑娥、黎秋黃、蔡坤良等12人(李國和等12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林永裕、楊氏凰、曾秀 姬、陳富民等4 人(林永裕等4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 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08 號、107 年度投簡字第135 號判決 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且當場扣得阮氏樓所有供上開賭博犯 行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 元及李振雄所有之麻將 1 副、骰子1 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 張、限注牌1 張、 開頭牌2 個、點鈔機1 臺、計算機1 臺、無線電5 支、紙鈔 代幣20,0 00 元、大圓桌1 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1 組、高腳椅子6 張、開銷計帳單1 張、籌碼15本、筒子麻將
1 副、點鈔機1 臺、骰子3 顆、限注牌2 張、磁鐵1 個,另 在賭檯上扣得賭資現金1 萬6,900 元,而查悉上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之鐵皮屋,係另 案被告李振雄承租供作為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據點,使 不特定人得至現場下注賭博財物,則上開處所自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阮氏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現金9,10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3號 偵查卷宗卷伍第149 頁、第16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現金1 萬6,900 元,係 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 麻將1 副、骰子1 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 張、限注牌1 張、開頭牌2 個、點鈔機1 臺、計算機1 臺、無線電5 支、 紙鈔代幣20,000元、大圓桌1 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 1 組、高腳椅子6 張、開銷計帳單1 張、籌碼15本、筒子麻 將1 副、點鈔機1 臺、骰子3 顆、限注牌2 張、磁鐵1 個, 均係另案被告李振雄所有,此據另案被告李振雄供承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卷貳第31頁),自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於本案確有因而獲利,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