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348號
NTDM,107,投交簡,34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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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 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業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車上路,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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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