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文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文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行為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除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提高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文軒轉讓與證人曾護民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且轉讓時證人曾護民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偵卷第11 頁訊問筆錄證人年籍資料欄),是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曾護民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迭經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 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4 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 非法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轉讓 之動機、數量、次數、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與曾護民碰面後,因曾護民索討,被告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護民,雙方並非於通話中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 情,業據證人曾護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是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