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61號
NTDM,107,審訴,261,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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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安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洪正昌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韓安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韓安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於92年6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 第708 號裁定於同年7 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2日釋放出 所,至93年7 月15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然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間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 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6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足認 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下 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 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 10月、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⑨案);繼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另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①案至 第⑪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其於97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 第①案至第至⑪案之應執行刑,至103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
㈢嗣韓安省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7 年4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上午某時許,在同 上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於同月13日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因此內含海洛因 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3 支,及其用以施用甲基非他命, 因此內含甲基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各為71ng/mL 、265ng/mL,均已達最低可定量濃度40 ng/mL 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固於107 年7 月30日具狀陳稱其於107 年7 月24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經過有誤,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非其所有,而係案外人唐人傑所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放置於抽屜,並不符其意願,請求撤銷協商合意等語, 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認罪協商 係基於司法政策之考量,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 、「刑」協商,於協商合意後,法院以其合意為基礎,而作



成判決之一種制度。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明文規定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 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 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 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又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 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 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 ,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同 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除有同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前 段亦有明文。亦即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時,經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後,協 商程序即行終結,而被告如欲撤銷協商合意,即應於協商程 序終結前為之,如於協商程序終結後,始為撤銷之表示,法 院應予駁回,仍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觀司法院訂 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 定:「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 ,若合於刑訴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 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自明。經查,本件被 告於107 年7 月24日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嗣檢察官當庭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與被告達 成協商合意,同意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 已達成協商合意且同意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即於同日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 名及法定刑,並告知其所失權利,並確認上開協商合意內容 無誤,且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後,定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 11時宣判,此有本院107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以本案業於107 年7 月24 日行協商程序終結,而被告遲至107 年7 月30日始請求撤銷 協商合意,自與法未合。至被告固執前詞認上開協商合意不 符其意願,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為其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毒偵字卷第 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表示承認 犯罪,且於本院詢問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 意志時,被告答:「是的」,並於該處簽名(參見本院卷第



52頁第54頁),以此觀之,實難認本案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而有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 聲請撤銷協商合意,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併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正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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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