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12號
NTDM,107,審易,412,2018082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林金福住處前時,陳銘飛 見該址大門敞開、屋內無人,遂獨自進入屋內2 樓房間,徒 手竊取抽屜內林金福之女林文心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 幣【下同】2 萬5,000 元現鈔、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旋即搭乘綽號「阿明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林金福返家發現家 中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㈡案經林金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林金福之員工 陳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金福 及陳南勳指認陳銘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R T-9121)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平日係 由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福之妻子與小孩居住,被告行竊之地點 為該址之2 樓房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福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0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堪認該址係供林金福家人之日常起居之處,而屬「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所涉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名,已足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當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 於105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利用告訴人之住宅大門 敞開之際而侵入該住宅2 樓,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之前述 財物,損害非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皮 包1 只及現金2 萬5,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文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均為個人金融往來憑證或身 分、資格證明之物件,本身並無交易價格,且該等物件事後 可透過補發程序重新申請,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