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92號
NTDM,107,審易,39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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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寬豐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下午7 時許 ,與友人進入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美成記越南 小吃店內,選定甲女(代號0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 所坐餐桌入座,甲女見狀站立並背對餐桌與友人黃玉蓮聊天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性騷擾之故意,往下拉扯甲女之手臂, 使甲女向劉寬豐之座位傾倒,致甲女右側上臂挫傷,並乘甲 女不及抗拒而趁勢手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怒言理論,劉寬 豐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口「我幹你娘機歪」等一連串 髒話,公然辱罵甲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2 項規定,上述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全 部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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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