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信雄自首情 形為「嗣林信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 員警主動坦承前揭㈠㈡㈢之竊盜犯行,及前揭㈣將竊得鐵材 2 片放置在大門圍牆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宏」之記載 應更正為潘信「鴻」,並補充「被告林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及職務報告各1 件、現場照片10 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㈣竊得之鐵材4 片,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單一竊盜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部分竊盜犯行被 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時,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 行,及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將竊得鐵材2 片放置在大門圍牆 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警方供出此等行竊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至第 5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被告將竊得鐵材2 片放置在大門圍牆邊之犯行,係接續犯,已如前述,被告雖 僅就竊取2 片鐵材部分犯行自首,惟揆諸上揭說明,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是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年逾七旬,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4 次,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所得之財物均為鐵材,且所竊得之 部分鐵材業經告訴人潘信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警卷第15頁)在卷為憑,且告訴人表示開完庭隔日被告有 至佛堂懺悔,已經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見本院卷內之電 話記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 章,犯後能坦承所犯,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鐵材,各經被告變賣換 現而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79 元、339 元及322 元等情 ,有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購紀錄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1頁),此部分俱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多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另犯罪事實欄㈣所 示之鐵材共計167 公斤,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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