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31號
NTDM,107,審交訴,31,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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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義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閔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8時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附近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約3 、4 杯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平山一路三街由南往北行駛(尚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駕車上 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 20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 號(起訴書 誤載為平山13街9 號,應予更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撿拾車上打火機致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至溫美 汽車旅館處左轉時,適有告訴人林錫鑽騎乘車牌號碼000 - 453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三街由北往南 行駛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右 側踝部、左側前臂、右側前胸壁等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義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鍚鑽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南投縣 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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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