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義閔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 村附近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約3 、4 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三街由南往 北行駛(尚未有何證據證明陳義閔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 南投縣○○市○○○路○街0號(起訴書誤載為平山13街9號 ,應予更正)前時,因撿拾車上打火機致疏未注意,跨越雙 黃線至溫美汽車旅館處左轉時,適有林錫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三街由北 往南行駛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錫鑽受有左側膝部 、右側踝部、左側前臂、右側前胸壁等處擦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鍚鑽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義閔肇事後見林錫鑽受傷,竟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 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逃逸 ,嗣經現場路人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於同年3月31日查獲陳義閔。
㈡案經林鍚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鍚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1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且未對
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有 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南投縣南投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見本院 卷第27頁、第31頁)可憑,犯後亦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以駕駛挖土機為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