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9號
NTDM,107,審交訴,19,2018082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順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順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萬順金從事生薑種植,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種薑工人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 24日凌晨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南投縣中 寮鄉龍南路11之1 號對面,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及酒後路 倒在該處東向車道上之林偉勝,致林偉勝受有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各體腔創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萬順金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親自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自首並 接受裁判。
㈡案經萬順金自首暨林偉勝之父林宜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萬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黃源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分駐(派出) 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勘 (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 檢驗報告書各1 件、現場與車輛照片36幀、相驗照片6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 ,即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且於偵、審程序中均 未逃避裁判而到庭應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種薑工人為其附隨業務,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酒後路倒於車道上之被害人林 偉勝,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造成永難弭 平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與告訴人林宜賜成立調解 ,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6 頁),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