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號
NTDM,106,重訴,2,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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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哲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陸續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包括 其中編號2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 滑套1 支)、仿半自動手槍1 支,與道具子彈19顆,陳暐哲 購入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市○○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物。陳暐哲自斯時起,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 ,將上開手槍、道具子彈,先車孔後再加撞針等方式,接續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嗣後乃非 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暐哲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至91、123 至129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90至 91、123 至129 頁),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205 號搜索



票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11至14頁)、扣案物品照片1 份(見警卷第19至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見警卷第32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 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49至52頁 )、採驗同意書1 份(見警卷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6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 第69至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72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 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 彈,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檢視, 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7至3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88172號函1 份 (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 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1 支,經送內政部鑑定,認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106 年6 月30日內授 警字第1060871992號函1 份(見偵卷第76至78頁)可稽。足 認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且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滑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真。
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暐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 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



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 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 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 )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 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 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 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 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 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嗣復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暨彈匣(整體行為)及子彈等低度行為, 俱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 造手槍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 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物)及子彈8 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之行 為,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製造槍、彈之行為,應 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 ,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 判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具殺 傷力子彈其中4 顆之犯行,雖未記載於起訴書意旨之犯罪事 實內,惟因檢察官已就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其中子彈4 顆之犯行,予以起訴, 上開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分別具實質上一罪、單純 一罪之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就前揭起訴書 意旨未記載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自俱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其精神狀況可能弱於 一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查,經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105 年初至106 年底之惠良診所病歷 ,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視該病歷,並鑑定被告於犯 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根據被告基本資 料、生活史與疾病史、犯罪事實等,就被告「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心裡評估」後,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 所述陳男(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失 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就其病史中(參照南投惠良 精神科診所及本院病歷影本),症狀以憂鬱情緒、睡眠困擾 、焦慮等為主,但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推估其 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即使受藥物影響略有下降,應未達有明 顯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出具之107 年7 月2 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2 1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 第113 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子彈均為法律嚴禁之行為,猶



未經許可非法製造槍、彈等違禁物,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譴責,然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洵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 套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業經認定如前,俱屬違禁 物,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而供或預 備供其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使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28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俱業經鑑驗試射擊 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各1 份在卷可參,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業經鑑驗試射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手槍或空氣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30810號鑑定書1 份( 見偵卷第27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 5 日刑鑑字第1060088172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佐,均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如附表二編號2 至 18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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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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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 支(槍管制編號11│陳暐哲 │業據扣案 │具殺傷力 │
│ │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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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陳暐哲 │同上 │屬內政部86年│
│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11月24日台(│
│ │44號) │ │ │86)內警字第│
│ │ │ │ │0000000 號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3 │槍管3支 │陳暐哲 │同上 │供或預備供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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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挫刀5個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5 │多工具配件包1箱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6 │彈簧8條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7 │擦槍工具1箱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8 │非制式(拋棄式)彈殼50顆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9 │火藥(17.33 公克)1 包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10 │火藥(10.36 公克)1 包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11 │塑膠底火64顆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12 │底火片94片 │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13 │非制式彈殼(半成品彈殼)24│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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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備註 │
├──┼─────────────┼────┼──────┼──────┤
│1 │非制式子彈8 顆 │陳暐哲 │業據扣案 │業經鑑定試射│
│ │ │ │ │完畢,均具殺│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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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彈11顆 │陳暐哲 │同上 │均不具殺傷力│
├──┼─────────────┼────┼──────┼──────┤
│3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陳暐哲 │同上 │不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4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5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不含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 │ │
│ │滑套部分) │ │ │ │
├──┼─────────────┼────┼──────┼──────┤
│6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
├──┼─────────────┼────┼──────┼──────┤
│7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
├──┼─────────────┼────┼──────┼──────┤
│8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
│9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陳暐哲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號) │ │ │ │
├──┼─────────────┼────┼──────┼──────┤
│10 │桌上型虎鉗2組 │陳暐哲 │同上 │ │
├──┼─────────────┼────┼──────┼──────┤
│11 │電刻筆1台 │陳暐哲 │同上 │ │
├──┼─────────────┼────┼──────┼──────┤
│12 │熱風槍1台 │陳暐哲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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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固定鉗1支 │陳暐哲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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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動起子1個 │陳暐哲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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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CO2鋼瓶49個 │陳暐哲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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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暐哲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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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愷他命(含袋,0.5 公克)1 │陳暐哲 │同上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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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愷他命吸食盤1組 │陳暐哲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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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