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陳進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如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載 之金錢。案經附表所示之購毒之人指證,經警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進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1、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5至14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銘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8至273頁、第146至163頁 ,106年度他字第774號卷第31至33頁、第132至137頁、第15 5至158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清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陳銘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頁、第17至29頁)在卷 可證,又證人羅清水、陳銘飛均於106年8月14日警詢後所採
之尿液經檢驗後,證人羅清水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證人陳銘飛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6日投警刑偵三 字第1070027066號函暨檢附證人羅清水、陳銘飛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足佐證人羅 清水、陳銘飛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之習慣,其等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施用之動機無訛,綜上,足證證人羅清水證述曾 於如附表編號5、6及證人陳銘飛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7至14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向他人取得毒品後,進為為毒品之交易,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3、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4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以認定。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世原、林明輝、陳信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98至 201頁、第223至233頁,同偵卷第111至113頁、第44至46頁 、第118至121頁,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170至173頁、第 180至185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林世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信達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頁、第31 、第33至35頁)在卷可證,又證人陳信達、林世原分別於10 6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證人 陳信達及林世原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6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2706 6號函暨檢附證人陳信達、林世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1頁),足佐證人陳信達
、林世原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習慣,其等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無訛,綜上,足證證人林世 原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1,證人林明輝曾於如附表編號2,證 人陳信達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3至4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屬實,自堪採信。
2、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更正為被告與證人陳銘飛共同販 賣部分(見本院卷第210頁):
⑴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 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 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 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 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 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尤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 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 ,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年6月17日23時51分與陳信 達通話後,委請證人陳銘飛在福龜村中正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交給陳信達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惟經 證人陳銘飛所否認,並證稱:沒有這件事,若有,可以調取 萊爾富便利商店的監視器。伊跟被告有嫌隙,有仇恨,因為 這樣而打架,他有叫別人一起打伊,伊都是跟別人拿藥而已
,並沒有拿毒品給陳信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被 告針對檢察官詢問「剛剛說拿甲基安非他命要陳銘飛拿給陳 信達,當時是叫多少人去?」之問題,被告先供稱:只有陳 銘飛1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嗣聽聞證人陳信達( 猶豫許久,看向被告)後證稱:這都是自己的良心,伊真的 很難做人,1個而已啦。1個開車1個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後,復改稱:應該是伊開車載他去;是陳銘飛下車與陳 信達交易,陳銘飛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云云,後再改稱:應該 是陳銘飛沒有下車,是陳信達靠過來與副駕駛座陳銘飛交易 云云(見本院卷201頁),另據證人陳信達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被告叫陳銘飛拿的,伊就是跟陳銘飛拿的;知道那 個少年就是陳銘飛云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針對 審判長詢問「陳銘飛這個人你是否認識?」證人陳信達先證 稱:不認識云云,繼審判長再詢問「是否剛剛到庭的陳銘飛 ?」,證人陳信達則未回答,又審判長再次詢問「到底認不 認識陳銘飛?」時,證人陳信達(一直看被告,被告微微點 頭)後方證稱:嗯阿,是他叫他拿的。伊就是跟他拿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證人陳信達先證稱不認識證 人陳銘飛,與被告眼神交換後方改證稱認識云云,其證詞反 覆不一,已有可疑。復於被告、證人陳信達及陳銘飛對質時 ,證人陳信達改證稱:是否是後面的陳銘飛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伊請求拒絕回答;是伊打電話過去,被告叫人拿來, 這個問題不要問伊,要問被告;(遲疑,看向被告,未回答 )這個伊真的無法回答,這是被告與陳銘飛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後針對檢察官詢問「被告供稱開車 載陳銘飛去,有何意見?」時,又改證稱:被告有開車載人 去,但是有誰伊不知道,伊那天有開車去,伊下車等,伊被 錄到的那通電話被錄音,伊是來做筆錄的時候一開始有老實 說,那天伊打電話給被告,那天是被告開車載少年來的,是 誰伊沒有講,沒有說謊;伊下車過去與被告車上副駕駛座的 人交易,但是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足認被告與證人陳銘飛間確有嫌隙,被告之供稱前後多有 齟齬,證人陳信達之證述亦前後不一致,加以被告與證人陳 信達於審理時不斷互相以眼神示意,證人陳信達回答問題前 眼神經常飄往被告後方回答,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97至201頁),不排除被告因與證人陳銘飛有細故而 設陷證人陳銘飛,證人陳信達為附和被告而構陷證人陳銘飛 ,從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信達之證述,分別為共犯之自白 及施毒者之指證,2人不利證人陳信達之證述前後多有歧異 ,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目前證據顯示,尚難遽採為不利
於證人陳銘飛之認定,而認證人陳銘飛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信達。
3、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加查禁並施以重罰之不法行為,係屬一 般民眾所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常人莫無平白甘冒遭查緝 重罰風險而販賣之理,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並無公開 市價,交易價額常因雙方交易關係深淺、交易數量多寡、政 府查緝寬嚴、毒品貨源有無等情形而調整價格,或由出售者 分裝增減份量,是一般販售毒品之人,若非存有特殊因素, 當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且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向他人取得毒品後,進為毒品之交易,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 實,灼然甚明。
4、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就附表編號5至1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 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 號判決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 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然被告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 詢及偵查時,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 閱覽,並就其內容予以詢問,被告亦為答辯,足徵其對於員
警及檢察官所詢犯行為何,知之甚稔,顯非無自白之機會, 竟猶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伊都不承認云云(見警卷第47至77頁,106年度偵字第 4006 號卷第13至16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並均為否認之答辯,此有,其縱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有羅清水及陳銘飛2人,販賣之價量甚少,經營規 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微小,更況被告本身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顯見此類交易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型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相提並論,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 、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
益而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 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證人陳銘飛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向陳進鴻購買毒品,都是購 買海洛因;是用現金支付;欠過1、2次;欠錢沒有還給陳進 鴻等語(見同偵卷第155至158頁),然證人陳銘飛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時候伊欠被告錢,真的忘記了;起訴書附表編 號7至14哪一次是用欠的因太多次了,記不起來;欠被告的 伊就沒有還,太多次伊真的忘記是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至179頁),是證人陳銘飛於偵查中所指欠被告錢並非僅 及於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7至14之交易,另據被告供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4,證人欠的部分是哪幾次忘記了;後 稱證人陳銘飛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另參酌 證人陳銘飛於警詢曾證稱與被告另有非起訴書如附表所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證人陳銘飛於起訴書所載如附 表編號7至14部分應確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錢與被告。至 證人陳銘飛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假錢的事情,就是伊拿 假錢跟被告買毒品,被告發現。後來伊又跟被告拿,但是不 夠量,被告說錢要扣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於 檢察官詢問是何次交易時,先證稱:時間是在這幾次中間, 地點是在國姓鄉龜坑附近的咖啡館,伊忘記是那一次云云( 見本院卷第205頁),復又改證稱:編號9,就是106年6月10 日云云(見同卷第206頁),證人陳銘飛先稱有欠被告錢, 復又證稱係拿假錢與被告,惟被告證稱皆有收到錢,顯見證 人陳銘飛就有無交付價金乙節,或因交易太頻繁而有記憶不 清之情事,本院認應以被告供述為可採。是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價格」,均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之販賣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 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對│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象 │ │種類│臺幣) │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6年6月│南投縣草│林世原│陳進鴻於左列時間、│甲基│2,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二級毒│
│ │4日14時 │屯鎮博愛│(起訴│地點將相當於2,000 │安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55分後5 │路旭益汽│書誤載│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 │貳月。 │
│ │分許 │車修配廠│為林世│命1包,販賣與林世 │1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源) │原,當場銀貨兩訖。│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106年6月│南投縣國│林明輝│陳進鴻於左列時間、│甲基│2,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二級毒│
│ │9日20時 │姓鄉長流│ │地點將相當於2,000 │安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52分許 │國小附近│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 │貳月。 │
│ │ │道路 │ │命1包,販賣與林明 │1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輝,當場銀貨兩訖。│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6月│南投縣國│陳信達│陳進鴻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二級毒│
│ │17日23時│姓鄉福龜│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安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56分許 │村中正路│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 │壹月。 │
│ │ │萊爾富超│ │命1包,販賣與陳信 │1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商 │ │達,當場銀貨兩訖。│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6月│南投縣國│陳信達│陳進鴻於左列時間、│甲基│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二級毒│
│ │18日17時│姓鄉水長│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安非│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4分許 │流附近山│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他命│ │壹月。 │
│ │ │上被告之│ │命1包,販賣與陳信 │1包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工寮 │ │達,當場銀貨兩訖。│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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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月│南投縣國│羅清水│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11時│姓鄉北港│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30分 │村北港橋│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 │ │,販賣與羅清水,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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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6月│同上 │羅清水│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19時│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許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 │ │,販賣與羅清水,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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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6月│南投縣國│陳銘飛│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6日21時8│姓鄉福龜│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分許 │村中正路│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萊爾富超│ │,販賣與陳銘飛,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商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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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6月│同上 │陳銘飛│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8日18時 │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23分許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 │ │,販賣與陳銘飛,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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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6月│南投縣國│陳銘飛│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10日21時│姓鄉龜坑│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27分許至│附近咖啡│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同日21時│館 │ │,販賣與陳銘飛,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37分許 │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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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6月│同上 │陳銘飛│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14日12時│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30分許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 │ │,販賣與陳銘飛,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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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6月│南投縣草│陳銘飛│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16日16時│屯鎮中山│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01分許 │街拉斯維│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加斯遊樂│ │,販賣與陳銘飛,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場隔壁賣│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黑豬肉商│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店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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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6月│南投縣國│陳銘飛│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17日12時│姓鄉龜坑│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58分許 │的咖啡館│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 │ │,販賣與陳銘飛,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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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6月│南投縣國│陳銘飛│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18日10時│姓鄉水長│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13分許 │流附近山│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上被告之│ │,販賣與陳銘飛,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工寮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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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6月│同上 │陳銘飛│陳進鴻於左列時間、│海洛│1,000元 │陳進鴻販賣第一級毒│
│ │29日5時 │ │ │地點將相當於1,000 │因1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56分許 │ │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包 │ │年。 │
│ │ │ │ │,販賣與陳銘飛,當│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場銀貨兩訖。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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