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農藥,而意圖販賣而儲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得之偽農藥「蟲絕」乙瓶沒收。
事 實
甲○○係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脚十號清順農藥行負責人,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明知標示「蟲絕」之商品,係含益達胺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竟意圖販賣而儲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蟲絕」偽農藥乙瓶。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農藥之行為;辯稱:我是從父親處接手,只是在倉 庫查到,並沒有販賣,業務員前來推銷,我父親買了後發現不合規定,就把它放 在倉庫,想等到業務員來了再向他退貨,並未販賣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參之被告係清 順農藥行負責人,對儲藏於倉庫之物品,謂無販賣意圖,殊屬有違常理,所辯純 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 「蟲絕」乙瓶為偽農藥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明知為偽農孳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