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9號
NTDM,106,訴,11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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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郭亮慶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劉進成



      何勝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937號、第4938號、105 年度偵字第1782號、第1981號、第
2385號、第2386號、第2433號、第2769號、第2779號、第2983號
、第3048號、第3395號、第4080號)及就被告何勝義所涉同一事
實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亮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進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勝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外勞 (下稱「阿義」),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前不久某日起, 即以逃逸外勞為主結夥組成成員達20人以上之山老鼠集團( 均為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伐貴重 木臺灣扁柏(下稱扁柏角材)、運補銷贓等事務分配之犯意 聯絡,依照協議分工盜伐臺灣扁柏並予以銷贓。林進旺依據 「阿義」之電話指揮,在平地接運盜伐人員、補給物品上下 山及銷贓事宜,並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內 獅頭林道之盡頭處(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 ,作為人車出入、贓物集散及後勤補給之入山口(下稱入山 口),並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 民宅(下稱芳苑基地),用以作為外勞山老鼠成員出入及後 勤補給之基地,並與郭亮慶劉禹坤(另行審結)、劉進成 分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結夥(因為數罪,結夥 情況依各該數罪之具體狀態而定),林進旺分別於下列所示 時間僱用、指示郭亮慶劉禹坤劉進成等人搭載外勞山老 鼠、補給物品往返入山口及芳苑基地,先後完成下列各次竊 取扁柏角材犯行(下述各次盜伐扁柏角材之材數,係以劉禹 坤、劉進成所述各次獲得之報酬、載運之塊數併盜伐地點, 以所載運扁柏角材每才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計價方式推 算各次搬運之扁柏角材才數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106 年3 月10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06 年3 月29 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南投林管處106 年9 月14日投 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 40號函之說明,就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作為「贓額 」,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每才( 約2.233 公斤)最低市價1,700 元換算各次盜伐之贓額;另 下列各次竊得之扁柏角材贓額即為林進旺之不法所得,至郭 亮慶、劉進成之不法所得則為其等駕駛車輛搭載外勞山老鼠 所獲得之報酬,先予敘明):
林進旺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 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凌晨3 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 係郭亮慶配偶張苑真所有,嗣於104 年7 月22日更換牌號為



6955-U6 號,下稱A 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 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又於104 年6 月3 日13 時1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 示,於同日13時1 分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 而再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104 年6 月7 日 下午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 於同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許,自芳苑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7 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後,由該7 名 外勞山老鼠下車將先前另一批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 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 700 元=11萬3,390 元)搬入B 車內,劉禹坤旋於同日17時 2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該批扁柏角材返回芳苑基地 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 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 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郭亮慶該次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 萬元) 。
林進旺於104 年6 月9 日17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 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自芳苑基地駕駛A 車搭 載7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未據扣案供盜伐 用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時57分許抵達入山口後, 7 名外勞旋攜帶前揭補給品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00 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0日17時49分許前 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 同日17時49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 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 :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 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 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 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 ;郭亮慶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㈢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 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4 分許,駕 駛A 車前往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因而 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林進旺另於104 年6 月13日清 晨6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 進旺之指示,於同日6 時5 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



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 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 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 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 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 【約149 公斤】);林進旺另於同日清晨6 時前之某時許, 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6 時許 ,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 郭亮慶因而獲得報酬5,000 元之不法所得(郭亮慶該次所獲 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萬元)。
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8日16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 聯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自芳苑基地駕駛A 車搭 載數名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抵達入 山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旋即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 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6 月19日10時17分許 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 於同日10時1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 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 :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 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 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 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 ;郭亮慶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元)。 ㈤林進旺分別於104 年6 月21日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同年 月25日15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同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前 之某時許、同年月15日17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 繫後,郭亮慶即依林進旺之指示,先後於104 年6 月21日10 時32許、25日15時21分許、同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15日 17時33分許,駕駛A 車自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 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2 萬元之不法所得(前揭每次載送 之報酬均為5,000 元);林進旺另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18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 示,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18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 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 即扁柏角材11塊,起訴書誤載為13塊,應予更正;贓額即木 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 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 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 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郭亮慶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2 萬



元)。
林進旺於104 年7 月30日17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 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7 月30日17時 1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 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約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 ×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 ,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 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元【約149公斤】)。 ㈦林進旺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 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聯繫後之某時許,自芳苑基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水藍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該 車登記於劉進成前妻王美麗名下,下稱C 車)搭載5 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3時32分 許抵達入山口後,6 位外勞旋即入山盜伐,劉進成因而獲得 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7 月31日13時32分 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 ,於同日13時32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 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 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 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 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 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 斤】;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 元 )。
林進旺於104 年8 月2 日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 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前,駕駛C 車自入山口 搭載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 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8 月2 日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 ,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 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扁柏角材4 塊,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11萬3,390 元) 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 法所得(以劉禹坤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 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 0 元【約149 公斤】;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 所得計5,000元)。
林進旺於104 年8 月26日11時4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 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駕駛B 車自芳苑基地搭



載5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於同 日11時4 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山老鼠即入山盜伐, 劉禹坤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復於104 年9 月5 日晚上某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 指示,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搭載8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勞山老鼠及未據扣案、供盜伐所用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等外勞即攜帶補給品 入山盜伐,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劉進成 復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運補給品前往入山口交予在入山口等候之外 勞山老鼠,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劉進成再 於同日18時19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 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81.4才(扁柏角材11塊 ,贓額即木材市價:81.4才×1,700 元=13萬8,380 元)返 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並因而再獲取1 萬2,210 元之 不法所得(考量犯罪事實一、㈨㈩之地點、盜伐人數及計價 基準,該2 次所載運之才數相當,再以劉進成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本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共81.4才,贓額計 13萬8,380 元【約182 公斤】;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即不法所得共計2萬2,210元)。
林進旺於104 年9 月9 日16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 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 案之扁柏角材9 塊及根部條材2 條約81.4才(贓額即木材市 價:81.4才×1,700 元=13萬8,38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 林進旺銷贓,劉進成因而獲得1 萬2,210 元之不法所得(以 劉進成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扁柏角材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 【載運條材未計價】,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及條材共 81.4才,贓額計13萬8,380 元【約182 公斤;計算式:9 塊 角材重約66.7才<1 萬元÷150 元=66.7才>,即每塊約7. 4 才<66.7才÷9 塊=7.4 才>;本次載運11塊,即7.4 才 ×11塊=81.4才】;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 得計1萬2,210元)。
林進旺於104 年9 月19日13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3時17分許,駕 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 案之扁柏角材66.7才(贓額即木材市價:66.7才×1,700 元 =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進成因 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進成該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 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



,贓額計11萬3,390 元【約149 公斤】;劉進成稱該次獲利 1 、2 萬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 萬元;劉進成 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1萬元)。 林進旺於104 年9 月21日17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於同日某時許,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運補 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 時36 分許抵達入山口後,即將 補給品交由外勞攜帶入山,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 所得;林進旺又於104 年10 月1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 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於同日某時許,駕駛C 車自芳苑基 地載送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7時15分許抵達入山口後 ,即將補給品交由外勞攜帶入山,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 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10月4 日16時51分許前之某 時許,與劉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 16時51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 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33.3才(贓額即木材市價:33.3 才×1,700 元=5 萬6,61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 贓,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以劉進成該次所 得5,000 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該次所載運之 扁柏角材共33.3才,贓額計5 萬6,610 元【約74.4公斤】; 劉進成稱該次獲利5,000 至6,000 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為5,000 元;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 得共計1萬5,000元)。
林進旺於104 年10月19日13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進成 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駕駛C 車自芳苑基地載送6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及 補給品前往入山口,於同日13時24分許抵達入山口後,6 名 外勞即入山盜伐,劉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 進旺復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 進成聯繫後,劉進成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10月25日 凌晨4 時43分許,駕駛C 車自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起訴書誤載為劉進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入山口,由外勞攜帶 補給品入山,於同日17時15分許驅車下山,應予更正),劉 進成因而獲得5,000 元之不法所得。上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 林區盜伐扁柏角材後,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某時許,林進 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 車),與 蘇啟政葉宇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E 車)在南投縣竹山鎮往桶頭過溪處會合後,再由蘇啟 政、葉宇城駕駛E 車至上開入山口處載運已遭盜伐之貴重木 扁柏15塊下山,並跟隨林進旺所駕駛D 車返回芳苑基地,途



中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貴重木臺灣扁柏15塊(總重約515.17 公斤,贓額即山價41萬2,220 元,已發還林務局;林進旺蘇啟政葉宇城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劉進成該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 萬元 )。
二、何勝義自104 年9 月間起,即在南投縣竹山鎮從事國有貴重 木等木頭之加工,其明知臺灣扁柏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 且顧時平曾淑勤向其販售如下述㈠至之扁柏角材,均無 合法來源證明,係盜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故買扁柏贓物之行為:
顧時平於104 年9 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 年9 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淺灰色三陽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 車)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21萬2,900 元之代價向顧 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18.3 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 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於104 年9 月22日 後之某日,將其此次所故買之扁柏角材,再以原價售予朱光 榮,因而獲得21萬2,900元之不法所得。 ㈡顧時平於104 年9 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9 月30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 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8 萬8,500 元 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59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 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 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 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鐵皮屋內。 ㈢顧時平於104 年10月1 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 即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 價款33萬5,5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34.2 才後 ,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 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 年1 月間某 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 ○巷00號鐵皮屋內。
顧時平於104 年10月2 日至1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0月14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 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16萬1,000 元 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46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 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於104 年10 月14日後之某日,將其此次所故買之扁柏角材,再以原價售



巫宗興,因而獲得16萬1,000元之不法所得。 ㈤顧時平於104 年10月15日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0月22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 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總價款27萬4,2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41.4 才(1 批為扁柏角材 68.4才、每才單價2,300 元、價款15萬7,300 元;另1 批為 扁柏角材73才、每才單價2,300 元、價款11萬6,900 元)後 ,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 處藏放,嗣於104 年10月2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故買之扁柏 角材,再以32萬5,200 元之代價售予朱光榮,因而獲得32萬 5,200元之不法所得。
顧時平於104 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 年10月24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8 萬3,600 元之代價 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38才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 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 未出售,而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 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內。 ㈦顧時平於104 年10月25日至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0月30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雲 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總價款22萬7,7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2 批扁柏角材(1 批為扁柏角材55.5 才、每才單價2,400 元、價款13萬3,200 元;另1 批為扁柏 角材31.5才、每才單價3,000 元、價款9 萬4,500 元)後, 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處 藏放,嗣因該等扁柏角材尚未出售,而於105 年1 月間某日 ,再駕駛D 車將該等扁柏角材移置藏匿於南投縣○○鎮○○ 巷00號之鐵皮屋內。
顧時平於104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1月12日某時許,駕駛 D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以價款53 萬5,0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153 才(扁柏角材 12塊)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 ○巷00號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1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 何勝義於104 年11月14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時平雲林 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租屋處,以價款21萬7,5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94.6才(扁柏角材9 塊)後 ,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 之鐵皮屋處藏放。




曾素勤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曾素勤 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扁柏250 才(即13塊扁柏金磚及2 塊扁柏根株 材)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何勝義交易 (何勝義已先行駕駛D 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何勝義以 價款45萬元之代價向曾素勤故買扁柏角材250 才後,何勝義 旋駕駛D 車載運前揭扁柏角材及扁柏根株材返回南投縣○○ 鎮○○里○○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藏放,嗣何勝義 再於104 年11月24日及26日,分別將25萬元及20萬元匯入曾 素勤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顧時平於104 年11月15日至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1月26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 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11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2 塊扁 柏雕刻料級之樹瘤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 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1月27日至104 年12月3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3 日某時許,駕駛 D 車前往顧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31萬3,200 元之代價向 顧時平故買扁柏角材87才(扁柏角材6 塊)後,旋駕駛D 車 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 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4 日至1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 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12萬2,5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 1 塊扁柏雕刻料級之土豆型樹瘤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 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12日至1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 時平前揭租屋處,以總價款78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3 批 扁柏樹瘤共9 塊(第1 批為雕刻料級扁柏樹瘤、價款21萬元 ;第2 批為雕刻料級金瓜型扁柏樹瘤、價款45萬元;第3 批 為雕刻料級扁柏樹瘤2 塊、價款12萬)後,旋駕駛D 車將該 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17日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 時平前揭租屋處,以價款40萬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買雕刻料 A 級之土豆型扁柏樹瘤5 塊後,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 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鐵皮屋處藏放。 顧時平於104 年12月23日至26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與何勝義 聯繫後,何勝義於104 年12月26日某時許,駕駛D 車前往顧



時平前揭租屋處,以總價款58萬5,000 元之代價向顧時平故 買雕刻料A 級之扁柏樹瘤2 塊(其價款分別為9 萬元、15萬 元)及1,150 公斤之扁柏樹根材(價款34萬5,000 元)後, 旋駕駛D 車將該扁柏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巷00號之 鐵皮屋處藏放。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越南籍某成年男子於105 年4 月 14日中午某時許,與何勝義聯繫後,何勝義即駕駛D 車前往 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下方濁水溪畔隱密之草叢旁與該名外 勞碰面,並以價款20萬元之代價向該越南籍外勞故買其所屬 山老鼠集團成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5 塊,當場銀貨兩迄後, 何勝義即駕駛D 車載運前揭扁柏角材返回南投縣○○鎮○○ 里○○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藏放。嗣於105 年4 月 14日15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何勝義南投縣○○鎮○○里○ ○巷00號旁鐵皮倉庫之工作坊內外查獲存放大量貴重木扁柏 ,並扣得何勝義所有之扁柏金磚或角材143 塊(總重2695.5 公斤)、扁柏殘材24塊(總重335 公斤)、扁柏藝品73件( 總重91.8公斤,其中8 件,係自曾素勤處所購得某5 塊扁柏 角材加工製成,另65件均係自顧時平處所構得之扁柏角材加 工製成)、肖楠殘材3 塊(重33公斤)、黃連木1 塊(重33 公斤)、扁柏角材之材積暨價款計算等交易會帳單5 張、本 票3 張、磨砂機2 臺、電鋸3 臺、刨光機1 臺、鑽孔機1 臺 、車床1部、存摺7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進旺郭亮慶劉進成何勝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因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 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進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被告 劉進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至所示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 作站技士王經文廖文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卷3第67 頁至第69頁;卷第21頁至第22頁;卷第79頁至第82頁; 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卷第23頁至第24頁;【卷宗對 照表均詳如附表七所示,下不贅述】),復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20日投政字第1044 212481號函1 份(見卷1第1 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竹山鎮坪林段湖山地區監控位置圖1 份(見卷1第3 頁)、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2 張(見卷1第3 頁至第53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8 月12日投政字 第1044212984號函1 份(見卷1第57頁)、影片光碟1 片( 見卷1第5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見卷1第59頁至 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卷 1第7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 卷1第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 4 年度9 月10日投政字第1044213283號函1 份(見卷1第12 3 頁)、104 年8 月24日至104 年9 月1 日坪林段拍攝照片 及影片明細表1 份(見卷1第124 頁至第137 頁)、104 年 7 月27日至104 年8 月2 日坪林段拍攝相片及影片明細表1 份(見卷1第138 頁至第17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2日投政字第1044213762號函 1 份(見卷1第179 頁)、104 年9 月5 日至104 年9 月19 日坪林段拍攝相片及影片明細表1 份(見卷1第180 頁至第



194 頁)、影像光碟3 片(見卷1第195 頁)、杉林溪地區 示意圖1 份(見卷2第1 頁)、104 年9 月21日至104 年10 月27日竹山鎮坪林段拍攝相片明細表1 份(見卷2第2 頁至 第4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 12月18日投政字第1044215500號函1 份(見卷2第5 頁)、 阿里山區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清查位置圖影本1 份(見卷 2第6 頁)、阿里山事業區第109~111 林班及坪林段貴重木 清查明細表暨現場拍攝照片1 份(見卷2第7 頁至第1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 年1 月26日 投政字第1054210334號函1 份(見卷2第68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 1 份(見卷2第76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 贓木明細表、坪林段巡視查獲扁柏角材照片及105 年1 月8 日巡視坪林段查獲扁柏11塊位置圖各1 份(見卷2第77頁至 第84頁)、105 年1 月12日於坪林段高風險區現場拍攝照片 6 張(見卷2第85頁至第8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 見卷3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4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4 年12月17日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40 004027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 車輛行車軌跡資料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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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