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5號
NTDM,106,易,205,2018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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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傑
      李嘉宏
      林俊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7
號、第4548號、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滽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宗傑於民國102年6月初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透過友人「阿 華」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詐騙臺灣 地區不特定人,余宗傑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接受「阿風 」等人指示,至南投縣竹山鎮某停車場等處,領取供詐騙使 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由余宗傑依「阿風」等人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迨領取上開款項後 ,余宗傑扣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後,餘均依指示放 置在指定處所或當面交予「阿風」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
二、李嘉宏於10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透過友人「阿文」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阿明」、 「阿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 成員,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人,李嘉宏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接受「阿文」等人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斗六交 流道、臺中市沙鹿鎮黑貓宅急便等處,領取供詐騙使用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成功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由李嘉宏依「阿文」等人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迨領取上開款項後,李嘉 宏扣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5 之報酬後,餘均依指示當面交 予「阿風」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林俊滽於102 年7 月間,透過黃名醇介紹加入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俊滽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持黃名醇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待該詐欺集團所屬 機房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成功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並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由林俊滽依黃名醇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再於約定之時間, 在文四國小前將款項交與黃名醇,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范芝維、劉千瑞、黃琳晉、羅蔚瀅、葉卜瑄、何孟豪、 林家亨、陳煒智、馬承佑、林仲民、陳志傑、蕭任詠、陳湘 婷、張文霖、王紹為、楊憶萱、郭重甫、王爾誼、袁信次、 蔡伯鍵、陳政宇、黃瀚緯、蘇明廣、林浚瑋、簡文翌、呂昌 城、吳奕均、黃琮祺、郭源甫、林如靜、林依蒨、陳建志、 吳建廷、吳榮家、陳羿霈、黃泳瑜、李嗣堯、賴玟蓉、黃俊 凱、古依庭、林文川、侯文婷、蘇煌勝、黃冠均黃星儒、 曾品萍、卓志龍、劉雅棣、莊美琴、林弘斌、林芝儀、白崇 年、蔡浩祥、黃俊穎、陳珚庭、陳佳萍、蔡澄、邱郁芳、吳 嘉浩、李宗叡陳玫蓉、李淑卿、黃天涪、黃政豪、李紹庭 、林家珊、陳夏綠、朱明山、黃大韋、高子鈜、陳冠維、陳 又豪、陳宣至、林庭琬、孫銘弘、范鎮宇、邱顯鈞、周佩君 、蔡家綺、黃子倫、李羿玟、周志成、李靝宇、蔡佳伶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余宗傑李嘉宏林俊滽 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 2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卷二第60頁至 第64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第13 頁至第25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 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卷九第167 頁 至第169 頁;卷三三第9 頁至第10頁;卷三四第48頁至第49 頁;卷三六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223 頁; 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91 頁),核與證人黃名醇(見本院 卷二第129 頁至第136 頁)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證 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騙帳戶基 資及提款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75幀、簡訊翻拍照片19幀、相關照片47幀( 見卷二第30 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5頁、第69頁至 第72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98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2 至第14 3頁、 第161 頁至第165 頁;卷三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 頁至第36頁) ,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 日施行,本案被告3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 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 規定,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有利,揆 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3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余宗傑就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被告李嘉宏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119 所示犯行 ;被告林俊滽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嘉宏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 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3 人行為時尚無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修訂,依 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另論該條例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 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余宗傑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如犯 行、被告李嘉宏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被告林俊滽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編號3 、5 、9 、12 、13、15、17、20至22、27、31、32、34、36、37、41、42 、44、46、55、61、63、67、68、70、72、76、78、83、89 、97、98、101 、102 、104 、107 、108 、111 、117、 附表三編號1 、2 、5 、14所示時間內,接連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3 、5 、9 、12、13、15、17、20至22、27、31、32、 34、36、37、41、42、44、46、55、61、63、67、68、70、 72、76、78、83、89、97、98、101 、102 、104 、107 、 108 、111 、117 、附表三編號1 、2 、5 、14所示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數次轉帳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 、5 、9 、12 、13、15、17、20至22、27、31、32、34、36、37、41、42 、44、46、55、61、63、67、68、70、72、76、78、83、89 、97、98、101 、102 、104 、107 、108 、111 、117、 附表三編號1 、2 、5 、14所示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在主觀上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 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照)。 ㈣被告余宗傑就如附表一、被告李嘉宏就如附表二、被告林俊 滽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李嘉宏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致未能得手,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諸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定渠 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述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4 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是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⒊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獲得 之報酬分為8348元、17萬2110元、1 萬元,並未分得其餘 詐得款項,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 至第290 頁),為避免被告3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並為本 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80 頁至第2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余宗傑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1 │范芝維│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范芝維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38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九第83頁至第85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芝維,佯稱是網路│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甲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27983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范│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 │
│ │ │ │芝維陷於錯誤,而│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細表( 見卷九第80頁至第82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 │ │
│ │ │ │列帳戶內。 │ │ │
├─┼───┼──────┼────────┼─────────────┼─────────────┤
│2 │徐姿萱│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徐姿萱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24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證述( 見卷九第92頁至第93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姿萱,佯稱是網路│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甲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29987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徐│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 │
│ │ │ │姿萱陷於錯誤,而│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卷九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至第96頁)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 │
├─┼───┼──────┼────────┼─────────────┼─────────────┤
│3 │劉千瑞│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瑞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34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00 頁至101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千瑞,佯稱是網路│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甲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29989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劉│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
│ │ │ │千瑞陷於錯誤,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卷九│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第97頁至第99頁、102 頁至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103 頁背面) │ │
│ │ │ │列帳戶內。 │ │ │
├─┼───┼──────┼────────┼─────────────┼─────────────┤
│4 │黃琳晉│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晉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50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06 頁至107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琳晉,佯稱是網路│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㈠29985 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㈡50000 元遊│作取消云云,致黃│詐騙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自│ │
│ │ │ 戲點數 │琳晉陷於錯誤,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My│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card點數( 見卷九105 頁、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108 頁至第111 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50│ │ │
│ │ │ │000 元,告知集團│ │ │
│ │ │ │成員遊戲卡之帳號│ │ │
│ │ │ │、密碼。 │ │ │
├─┼───┼──────┼────────┼─────────────┼─────────────┤
│5 │許嘉祐│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祐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1時4分 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15 頁至117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許│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嘉祐,佯稱是網路│埤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29989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 │
│ │ │ │作取消云云,致許│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卷九第│ │
│ │ │ │嘉祐陷於錯誤,而│112 頁至第114 頁、118 頁)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6 │羅蔚瀅│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羅蔚瀅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20時21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20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羅│第122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蔚瀅,佯稱是網路│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 │
│ │ │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8123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作取消云云,致羅│線紀錄表、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
│ │ │ │蔚瀅陷於錯誤,而│ (見卷九第119 頁至第120 頁│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背面│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7 │葉卜瑄│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40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葉│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卜瑄,佯稱是網路│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
│ │ │29985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作取消云云,致葉│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智冠Myca│ │
│ │ │ │卜瑄陷於錯誤,而│rd點數( 見卷九第126 頁至第│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135頁)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8 │何孟豪│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何孟豪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29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37 頁至139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何│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孟豪,佯稱是網路│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㈠29989 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㈡6萬8000元 │作取消云云,致何│署反詐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 │
│ │ │ 遊戲點數 │孟豪陷於錯誤,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冠│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Mycard點數、紙本電子發票、│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見卷九第136 頁暨背面、第│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140 頁至第143 頁背面)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6 │ │ │
│ │ │ │萬8000元,告知集│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號、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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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家亨│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亨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20 分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45 頁至146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家亨,佯稱是網路│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丙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4123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作取消云云,致林│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家亨陷於錯誤,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卷九第144 頁暨背面、第146 │ │
│ │ │ │列帳戶內。 │頁背面至第151 頁) │ │
├─┼───┼──────┼────────┼─────────────┼─────────────┤
│10│陳煒智│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陳煒智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9時1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53 頁背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154 頁背面) ;苗栗縣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煒智,佯稱是網路│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 │
│ │ │丁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29989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煒智陷於錯誤,而│表( 見卷九第152 頁至第153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頁、第155 頁暨背面) │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11│梁美真│102 年8 月7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真於警詢之│余宗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8時30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供述( 見卷九第156 頁背至第│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梁│15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美真,佯稱是網路│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丁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28123元 │作取消云云,致梁│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 │
│ │ │ │美真陷於錯誤,而│簿內頁交易明細( 卷九第156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60 頁│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背面) │ │
│ │ │ │列帳戶內。 │ │ │
└───────────────────────────────────┴─────────────┘
附表一之一
┌───────────────────────────────────┬─────────────┐
│匯款帳戶帳號名稱對照 │備註 │
├───────────────────────────────────┼─────────────┤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正 │甲帳戶 │
├───────────────────────────────────┼─────────────┤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 │乙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丙帳戶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原佃郵局000000000000/ 林正忠 │丁帳戶 │
└───────────────────────────────────┴─────────────┘
附表二(李嘉宏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提領人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1 │林盟圃│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林盟圃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16時57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十四第19頁背面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盟圃,佯稱是網路│ │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①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㈠29989 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㈡1萬6000元 │作取消云云,致林│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 │
│ │ │ 遊戲點數 │盟圃陷於錯誤,而│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智冠Mycard點數(見卷四第│ │
│ │ │ │匯入左列金額至左│ │192 頁至第194 頁) │ │
│ │ │ │列帳戶內。另依指│ │ │ │
│ │ │ │示購買遊戲點數1 │ │ │ │
│ │ │ │萬6000元,告知集│ │ │ │
│ │ │ │團成員遊戲卡之帳│ │ │ │
│ │ │ │號、密碼。 │ │ │ │




├─┼───┼──────┼────────┼─────┼─────────────┼─────────────┤
│2 │詹千慧│102 年8 月18│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詹千慧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16時36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四第195 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第196 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盟圃,佯稱是網路│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①帳戶 │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1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作取消云云,幸詹│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千慧發覺有異,而│ │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未陷於錯誤,惟仍│ │表(見卷四第195 頁、第196 │ │
│ │ │ │於左列時間匯入左│ │頁背面至第199 頁) │ │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3 │磨佩伶│㈠102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李嘉宏 │證人即告訴人磨佩伶於警詢之│李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5日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證述( 見卷四第207 頁背面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㈡102 年8 月│成員撥打電話予磨│ │第208 頁背面) ;桃園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6日 │佩伶,佯稱是網路│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 │
│ │ │㈢102 年8 月│賣家,因網路購物│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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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