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吉安發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訴訟代理人 蔡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 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始知悉本 院86年度促字第272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係訴外人蔡東明擅自以原告名義為共同借 款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相關借貸之申請書、本票均非原 告親簽。①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臺東縣○○鎮○○路00號之地 址(下稱系爭地址)對原告送達,經本院認定原告未於20日 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但原告於83年間自 系爭地址舉家遷至基隆、臺北等地,且被告對原告之信貸調 查表,也記載原告於82年至85年間在臺北工作,原告最遲於 83年9月1日已廢止系爭地址之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 間以系爭地址對原告之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未取得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②原告印鑑可能遭盜用,蔡東明亦在本 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訴訟(下稱相關事件)中,證述借款 當日僅有其與訴外人王文材前往借款而已等語。被告提出之 兩造間交易明細,也顯示83年後,原告均以匯款方式清償款 項(原告與被告間之其他借款關係),佐證原告未以系爭地 址為住、居所之事實。③被告原可依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而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卻另行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被告早於92年8月19日即對蔡東明、王文材之財 產強制執行,卻遲至106年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不 動產強制執行,有意使上開85年12月5日之本票所涉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逾刑罰權時效,均乃權利濫用。④系爭支付命令 未有實體確定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非真正,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所生之債權是否 存在之危險。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蔡東明、王文材與原告 於82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後因未能清償而分別 於82年12月19日、85年4月20日、85年12月5日辦理轉期,而 另簽發本票,除借款之借據因颱風遺失,其餘申請書、本票 均已於提出相關事件中提出。當時銀行貸款業務較不嚴謹, 未必由當事人親簽;原告85年間仍有以現金在被告位於成功 鎮行庫進行交易往來,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以系爭地址已 對原告合法送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規定(此規定係於60年11月17日 增訂,在此前,須對支付命令、及據支付命令聲請之假執行 裁定均未異議,其原因關係債權始取得確定判決效力)。系 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相符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附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足以認定。因舊法時支付命令存有單一次送達即發生既 判力之效果,及原因事實不明確之風險,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確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不再「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同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設有過 渡規定,允許債務人得以「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 原因,於修法2年內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 資救濟,對於舊法時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供便捷之事後救 濟機會,但亦設有主張時間之限制。在過渡之2年期間經過 後,依舊法確定之支付命令,固依舊法規定,具有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無法依過渡規定提起便捷之救濟程序, 但仍有救濟程序可適用,即債務人依舊法時原得進行之救濟 ,亦仍得於現行法下主張。本件原告於過渡期間經過後、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因本院誤認已送達,而核發確 定證明等內容。此項主張之救濟方式有二:①其一,對於未 合法送達之確定支付命令,即使誤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 定判決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 但仍有確定之形式,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之「固不生 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 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意旨,得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形 式提起再審救濟。②其二,因該誤發確定證明之支付命令, 不發生確定判決效力,而未遮斷其原因事實,當事人不須以 再審之訴推翻該支付命令,即得在其他訴訟中爭執其原因事
實,因此,當事人得以其他訴訟中,藉由爭執該支付命令之 原因事實,實質上達到推翻形式存在之支付命令之目的(參 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採 後者之程序,雖未另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藉 由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亦 可達成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形式內容之目的,符合前述之救濟 方式,亦可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風 險,具有訴之利益。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 乃本件首要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戶籍地址,於86年間設於系爭地址,有戶籍資料在卷 。系爭支付命令相關卷宗、辦案進行部資料均已不存在, 本院無從查閱,系爭支付命令上,原告住所記載為系爭地 址,則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堪認定本院當時係以系爭地 址對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二)關於本院對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地址是否為原 告之住所:①兩造間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外,另有其 他交易往來,原告未否認。本件債權所涉之借款申請書、 本票,係將原告之地址記載為系爭地址;而原告與被告於 80年至86年間其他筆借款之本票,地址亦記載為系爭地址 為(相關事件卷第27至35頁)。②被告對原告之「個人信 用調查表」(相關事件卷第79頁),記載:原告借款繳息 情形、償還能力欠佳,出外於板橋工作等內容,但關於原 告之地址仍記載為系爭地址,自其內容,尚無法由原告之 工作地點認定其有改變住所之意思;從被告提出之交易往 來明細,原告於85、86年間亦有在成功鎮與被告分行進行 現金交易;③此外,原告於86年2月,亦在成功鎮公所辦 理印鑑登記,以上均顯示原告仍在成功鎮有一定程度之生 活、交易行為,與原告將系爭地址登記為其戶籍地址之事 實相佐證,堪認本院對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係 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以系爭地址對 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已確定。
(三)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 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反面解釋,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 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系爭支付命令 既已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規定已具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 成立前之事由(蔡東明擅自以原告名義借款;借據、本票 非原告親簽等),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遮斷,原告無法 於本件訴訟中加以爭執。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 取得債權憑證,遞次換發,有相符資料在卷,被告主張其 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院予以支持。四、綜上,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舊法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於支付命令確定 前之事由,無法再行爭執。從而,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如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