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陳阿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朗
被 告 林順光
陽晶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及被告林順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誤列訴外人陳偉朗為被告,於調閱相關土地謄本後發覺有誤 ,即撤回對陳偉朗之訴,並追加被告陳阿英(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揭訴訟行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伊元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然未依約還款,經取得本院90年 度促字第52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聲請 換發本院95年5月26日東院和90年執誠2445字第0950020582 號債權憑證,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5,059元及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臺東企銀於民國93年2月26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 ),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月2日讓與杜拜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105年3月 31日讓與原告。林伊元死亡後,由繼承人林陳美英、林順德 、林順光、林秀卿繼承其遺產及債務,被告林順光繼承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林順光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乃於104年12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阿英,並 於104年12月29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阿英復於 105年12月19日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陽晶雅,並於106年1月 10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順光與陳阿英間、陳阿 英與陽晶雅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屬虛偽,且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 、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林順光與陳阿英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2 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陳阿英與陽晶雅間就系爭土地於 105年12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月10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陳阿英則以: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道林順光在外有 欠債。當初是以6萬元向林順光購買,有交付現金給林順光 ,並辦理過戶等語置辯。
三、被告陽晶雅則以:系爭土地係集資以12萬元向陳阿英購買。 先付訂金2萬元,之後再付10萬元。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 戴春英」,是因戴春英出錢最多,大概出了6、7萬元,除了 我以外,其他人是戴春英找的。購買土地之目的,係因戴春 英幫宮廟做事,我們家也拜神明,類似做功德,在土地上面 蓋觀世音神像。戴春英與我父親是朋友關係,有認識,她請 我們幫忙。因我有原住民身分,故以我個人名義登記等語置 辯。
四、被告林順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 見,亦無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以4 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順光將系爭土地買賣或贈與被告陳阿英造成 其積極財產之減少,將造成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而 認有害及其債權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順光、陳 阿英、陽晶雅之買賣行為均為虛偽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亦未為任何說明,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 陳阿英之訴訟代理人陳偉朗及被告陽晶雅到庭後,均表示不 知被告林順光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阿英表示其 以6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陽晶雅則與他人以12萬 元合資購買等情,此經證人即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村長蕭 惠明證述明確,此有被告陽晶雅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應可信實。反觀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及物 權行均係虛偽,且係明知有害及原告的債權,原告復未聲明 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存有虛 偽情事,自無從單憑原告之臆測而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虛 偽之買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虛 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行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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