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事件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21號
TTEV,107,東簡,2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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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楊宏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坤舜 
      陳怡君 
被   告 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敏 
      劉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楊宏隆所有同段五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七八點六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宏隆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楊宏隆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管,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濱段132 地號土地,下稱59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楊宏隆 所有同段5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濱段132之1地號土地, 下稱585地號土地),或經由被告陳金財所有同段578地號土 地(下稱578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所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下稱607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 被告雖均未阻攔原告通行,惟否認原告通行之權利,是原告 就59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楊宏隆為被告, 聲明:「被告楊宏隆應將585地號土地供其所有593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 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成功 地政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4頁, 即本判決附圖)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陳金 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於107年8月2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 25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其所有593地號土地遭鄰地包圍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為一袋地,現由其種植水稻使用,是其需路寬3公尺、經由 被告楊宏隆所有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378.66平方公尺,下稱甲通行方案)以對外連接三崙仔產 業道路,或經由被告陳金財所有5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09.84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所管理6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09 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合稱乙通行方案) 對外連接東13號縣道,以利耕耘機及運輸車輛通行;復考量 該地污水溝渠設置於585地號土地旁(下稱系爭排水溝渠) ,其所有593地號土地仍需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內埋設污水排 水暗管以排放污水。
㈡ 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抗辯其僅得通行585地 號土地部分;其不爭執593地號土地與585地號土地原均屬訴 外人高潘阿涼所有,然乙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法,其 願支付被告償金,請本院依法審酌。又被告陳金財固辯稱其 明知593地號土地為袋地仍買受顯為權利濫用,且經同段595 地號土地連接東13號縣道始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云云;惟其 購買593地號土地係為地盡其用而與權利濫用無涉,同段595 地號土地面積狹小,訴外人王永樺復具狀反對其通行,是被 告陳金財所辯即無足取。被告楊宏隆另辯稱其得將污水淨化 後排放至607地號土地旁灌溉溝渠,而無於甲通行方案埋設 排水管之必要云云;然607地號土地旁灌溉溝渠係供鄰近土 地灌溉稻米使用,農業污水縱經淨化亦不宜排放至灌溉溝渠 ,被告楊宏隆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㈢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 告所有593地號土地就甲通行方案或就乙通行方案擇一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 分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楊宏隆 應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排水管,並不得為任何 禁止或妨礙原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楊宏隆則以:其固不爭執593地號土地為袋地,及593、 585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高潘阿涼高明慶所有等節。然 593、585地號土地已移轉與不同之人60餘年,其於購買時無 從查悉上情,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且甲通行方案使 用土地面積378.66平方公尺,乙通行方案則僅使用土地面積 共計135.93平方公尺,是乙通行方案始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 ;又607地號土地旁另有溝渠供灌溉使用,原告若購置污水 淨化設備即得將農業污水淨化後排放至607地號土地旁溝渠 ,而無須於甲通行方案埋設暗管,是原告請求通行甲通行方 案並埋設排水管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其固不爭執593地號 土地為袋地,惟593、585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高潘阿涼高明慶所有,且自重測前地號可知前揭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甲通行方案, 原告請求通行乙通行方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陳金財則以:其固不爭執593地號土地為袋地,惟593、 585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高潘阿涼高明慶所有,原告應 通行甲通行方案。縱認甲通行方案侵害過大,乙通行方案對 其亦侵害過大,應自同段595、599地號土地旁對外連接東13 號縣道,始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況原告取得593地號土地 時明知土地不通公路,依民法789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禁止,拒絕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 ㈠ 59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85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宏隆所有、 57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金財所有;607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 所有,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593、585 地號土地前均屬訴外人高潘阿涼高明慶所有,於55年、48 年分別移轉與訴外人廖金枝廖金樹高銀花。 ㈡ 593地號土地東側為582地號土地,南側為585地號土地,西



南側則為同段590地號土地、北側則為607地號土地及同段59 4、595地號土地;593地號土地遭鄰地所環繞,無法通行至 公路而為袋地,現種植水稻使用;585地號土地現為休耕狀 態,同段590地號土地則種植水稻,607、578地號土地現為 休耕狀態;又585地號土地近三崙仔產業道路為系爭排水溝 渠,現供周圍土地排放污水使用,惟未與593地號土地連接 ;593地號土地南側為三崙仔產業道路,北側則有東13號公 路,然均未與593地號土地直接連接。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就甲通行方案或乙通行方案 擇一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意即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㈡若無,甲、乙通行方案何者為最小侵害方案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宏隆應容忍其於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埋 設水管至系爭排水溝渠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就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所有593地號土地遭鄰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 為一袋地;593、585地號土地前均屬訴外人高潘阿涼、高明 慶所有,於55年、48年分別移轉與訴外人廖金枝廖金樹高銀花,嗣輾轉由原告及被告楊宏隆分別取得593、585地號 土地所有權;而593地號土地原可經由585地號土地通行至三 崙仔產業道路等節,已如所述,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 引及重測前舊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0頁、第20 1頁),堪認原告所有593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且與被告楊宏 隆所有585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自應通行585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經578、607地號土 地之乙通行方案。
⒉被告楊宏隆就此固辯稱593、585地號土地已移轉與不同之人 60餘年,其於購買時無從查悉上情而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 用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 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 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 ,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 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29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593、585地號土地原均屬 同一人所有,且593地號土地原可經由585地號土地通行至三 崙仔產業道路,於讓與不同之人後始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情形,既如前述,而此情形亦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所得預 見,自不因原告與被告楊宏隆非「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而 異其處理,被告楊宏隆所辯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即非可採 。
⒊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 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247號、82年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被告楊宏隆所有5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告所有593地號土地、被告楊宏隆所有585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593 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使用,已如如㈡所述,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堪認原告所有 593地號土地確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 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 593地號土地面積為9,140.21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 需求,足認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 方式,方能充分發揮593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農 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是原告確需路寬3公尺 以上之對外聯絡道路。又593地號土地南側為三崙仔產業道 路,惟未直接與593地號土地連接,甲通行方案則位於585地 號土地與同段590地號土地地界處,使用58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78.66平方公尺,585地號土地則為休耕狀態 而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等節,亦如前㈡所述,並經 本院於107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 134頁、第164頁),應堪信實。本院考量甲通行方案位於地 界處應不致產生畸零地,且現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 堪認原告所有593地號土地通行甲通行方案為適宜通行且侵 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⒋至於被告陳金財抗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之593地 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原告經由本件通行權 訴訟取得通行權後始得充分利用593地號土地,被告縱因此 受有容忍原告通行之損害,然原告行為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通行權之主張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被告陳金財所辯,亦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通行 甲通行方案,核屬有據。
㈡ 被告楊宏隆應容忍其於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埋設水管至系爭 排水溝渠: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 593地號土地既係供農業使用之袋地,自有通過他人土地設 置排水管以排放農業污水之需求。而585地號土地與三崙仔 產業道路間原即有系爭排水溝渠存在,且原告就甲通行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等節,亦如㈡㈠所述,則原告於甲通行方 案土地下埋設排水管以連接585地號土地旁之系爭排水溝渠 ,已足供排水需求,且未增加585地號土地之額外負擔,自 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被告楊宏隆就此固辯稱原告得將污水淨化後排入607地號土 地旁灌溉溝渠,而無於甲通行方案埋設暗管以連接系爭溝渠 之必要云云。惟607地號土地旁溝渠既專供灌溉使用,考量 農業污水多含有農藥及化學肥料等成分,縱經淨化,若排放 至灌溉溝渠仍有污染周遭農地灌溉水源之風險,復斟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31日頒布之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 亦絕對禁止農業污水排放至灌溉專用溝渠,認593地號土地 仍有經甲通行方案排放污水至系爭溝渠之必要,被告楊宏隆 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宏隆應容忍其於 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埋設水管至系爭排水溝渠,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 593地號土地就被告楊宏隆所有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378.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 宏隆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為營 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楊宏隆應容忍其於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管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楊宏隆所有585地號



土地既屬有據,其另依選擇合併之法理請求通行乙通行方案 部分即無庸審酌,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 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楊宏隆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 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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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