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123號
TTEV,107,東簡,123,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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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葉嘉芳 
      葉世吉 
      葉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原   告 葉悅芳 
訴訟代理人 洪文娟 
被   告 陳甘仔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其中如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示部分(面積二五○點○八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其中250.08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使用,兩造間有租賃 契約關係,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但兩造間之租 金於民國82年時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330元,至今逾20 年未調整,現金土地周邊環境、繁華程度顯然進步,上開租 金亦與土地公告現值不相當,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 求依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將租金調漲。聲明: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 年11,985元。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四、「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以建屋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 而被告租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50.08平方公尺,現在之租



金每年2,330元,係自82年即未變更,經查院上開判決之 卷宗無誤,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近20年之經濟發展, 其足認土地之價值提升,原告請求增加租金,並以土地公 告現值為基準,請求將租金調整為每年11,985元,堪認與 土地之價值漲幅相符,乃有理由。
(二)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租金自82年即 未調整,因土地價值上漲,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7年2月1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 46頁)調漲租金。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自107年2月19日起 將租金調漲為每年11,985元,爰有理由,乃予准許。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形成一定之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復無任何急迫情事,乃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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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