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121號
TTEV,107,東簡,121,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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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伍姿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羅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因被告向訴外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邀同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無力按期清償借款,原告乃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並與裕融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其為 被告代償借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632 元之條件與 裕融公司成立調解,原告亦已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迄未返 還上開代償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 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 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程序筆錄、清償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 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卻仍因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而 受有27萬632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其所 受有之27萬632元利益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6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月2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依法於同年5月12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13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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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