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彭振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至94年7月6日止積欠 債務67,812元,其中本金為60,122元,違約金1,200元(下 稱系爭債權)。嗣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債權金額沒有意見,惟因被告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每月勞作所得僅約150至200元, 不時需仰賴年邁母親接濟,非故意不為清償,待報請假釋得 出監後,定速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 書、繳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 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7號卷第3至12 頁),被告對於系爭債權金額並無異議,是原告之主張與證
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另被告主張暫緩清償部份 ,則有待於兩造於判決確認再行協商,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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