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79號
TTEV,106,東簡,27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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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梨瑜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吳銘輝 
      王雅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魚池)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涂承澤變 更為李梨瑜李梨瑜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02 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 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詎被告父子二人無合法 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鐵皮建物,及如 附圖所示B 部分挖設魚池對外營業牟利。又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管理之上開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10月1日起回溯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4,6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並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魚池填平 (均含地面上混凝土工作物之打除及清理),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㈢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王雅郎之母即訴外人王連華於50年間隨同祖 父母至臺東縣卑南鄉開墾土地,因而結識被告吳銘輝,兩人 並於53年結婚。於50年間在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608地號土地)開墾者人數眾多,60年代後開 墾者便陸續離鄉,之後,6608地號土地於73年至78年因重劃 為同段8263、8264、8547、8267、8348、8350、8350-1、83 52、8353、8354、8355、8516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屬自 6608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復於96年間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 未獲准許,最後僅餘被告一家人繼續開墾,且被告王雅郎已 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係依公有土地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之行為,非無法律權源,且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3年4月18日東市原字第1030003945號函 所示,原告未提不同意之意見,僅待使用面積測量確定,加 上立法委員之協調會議及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以東農產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文函知被告吳銘輝其將遵照上開協調會議 結論等情,應認原告不再請求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非有據;縱被告有占用土地情事,其請求之租金損 害尚屬過高;又系爭土地無法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乃原告 與民爭利並極力反對,被告乃一介平民實無法與之對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 部分之魚池為被告吳銘輝繼承而 來,現由被告王雅郎占用供人休閒釣魚營業用等情,亦經 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 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第102 頁),而觀諸被告吳銘輝就系爭土地權利之 爭取多次以自己名義為之,此有立法委員劉櫂豪國會辦公 室函、會議簽到暨結論紀錄表、簽到簿、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且被告吳銘輝又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皮建 物,及編號B 部分之魚池為其繼承而來,故被告吳銘輝對 於上開鐵皮建物及魚池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王雅 郎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王雅郎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權源,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王雅郎上開申請將系爭土地增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乙案,業經駁回申請等情,有臺東縣臺 東市公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且縱 系爭土地被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亦不當然因此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 告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及填平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665 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 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係106 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4、15頁),而系爭土地101至104年度期間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105至106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80元,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而系爭土地近台11線,鄰地多為雜草空地或種植作物,現 供人休閒釣魚營業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較為合理。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665 平方公尺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金額為1萬9,72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 年 10月1日起之金額每月為355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 80元×8%÷12=35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724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填平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665平方公尺×71元×8%×3.25年=1萬2,276元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665平方公尺×80元×8%×1.75年=7,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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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