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13號
TTEV,106,東簡,21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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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朱浩文 
法定代理人 朱生華 
      陳芳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朱遠月 
訴訟代理人 朱美華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74-2⑶」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十點八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清除所堆放物品,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不得通行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574-2⑴」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四十點四九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 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 28頁,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其 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 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574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相鄰之同段574地 號土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但被告近日於房 屋另增建鐵皮遮雨棚等設施,占用57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74-2⑶」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 圍),被告以上開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無法律 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占用範圍之建物拆除。②574地號土地已有對外聯絡道路 ,被告現在卻經由57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74-2⑴ 」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聯 外,被告無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必要,且被告之通行行為妨 礙原告關於574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790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③574地號土



地現登記為原告祖父朱真盛所有(朱真盛已死亡,應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生華與兄弟繼承),被告非5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非得主張通行權之權利人,故被告不得通行系爭 通行範圍。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上建物拆除,移 除堆置物品,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
三、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占用範圍、系爭通行範圍係經原告 上一代長輩同意,有合法占有權利。574地號土地南側雖有 一部分可與道路連接,但574地號土地為建地,應考量其建 築之需要,而土地南側連接道路部分,寬度不足建屋使用, 且574之2地號土地與574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一筆土地,574 地號土地只能通行574之2地號土地以聯外,因此被告就574 地號土地對於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必要,被告就此部分有通 行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為民法第787 條第1、2項、第790條第1款規定。本院之判斷:(一)系爭占用範圍之鐵皮設施為被告興建、其上物品亦為被告 堆放等情,未經被告否認,堪認系爭占用範圍現為被告占 有。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已經原告於期日自承「原告上一代 同意被告使用」,而主張有合法占有權利。但被告於本院 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原告上一代曾同 意被告使用,但被告越占越大」等內容,故依原告語意, 本件系爭占用範圍,係被告在原告長輩曾同意之範圍外、 「越占越大」之越界占用部分,因此,本院無從依原告上 開陳述,即認定被告之占有權利;即使被告經原告長輩同 意使用574地號土地,亦不及於574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占用範圍。復就卷內資料,查無被告之占有權源,故本院 爰認定被告無合法權源,卻以鐵皮設施、堆放物品之方式 ,越界使用系爭占用範圍,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上之 鐵皮設施,並清除物品,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二)574之2地號土地係自5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如謄本所示



(卷第6頁),而574地號土地之邊界係呈「L」形,南側 有一長條形土地直接連接道路,如附圖所示。①「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被告經原告長輩同意 而使用574地號土地,但被告未能陳明其現使用574地號土 地之權源之內容,無法認定被告就574地號土地具有民法 第800條之1規定之權利人地位。當原告長輩僅是無償供被 告使用574地號土地時,土地權利人同意他人使用土地, 其約定可能僅只於土地之使用權利,亦不必然使他人亦同 時取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權利,因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得就574地號土地對574之2地號土地 主張通行權。②574地號土地與574之2地號土地分割時, 若被告已使用574地號土地,亦可認定當事人間在協調土 地分割事宜時,同時協調5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方法, 即經有574地號土地南側保留一長條面積,作為聯外道路 。循此而來,被告應依協調結果,由574地號土地南側部 分聯外。③民法關於通行權之規定,固應考慮土地之法定 用途,然而民事法院就民法通行權之判決,仍以調和相鄰 土地間之權利衝突為核心,並非取代行政權而就土地進行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道路劃定(通行權訴訟之地位及其 「公益目的」「物盡其用」之適用界限,參考,郭玉林, 〈法定通行權之審理爭議-以特定訴之聲明為起點〉,《 法令月刊》,69卷6期,2018年,頁77-79)。即使認定被 告得就574地號土地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則系爭通行範圍 自574之2地號土地中央通過,將土地一分為二,使574之2 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以外之土地,均成為畸零地而難 以利用,顯然系爭通行範圍不是「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被告仍無法對系爭通行範圍主張法定通行權。 因此,被告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對於系爭通行範圍無法主張法定通行權(或不符合 民法第800條之1之權利人地位、或已事先協議、或非「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前所示,則原告關於 系爭通行範圍之所有權,因被告之通行事實而受妨礙,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790條上開規定,禁止被告繼續通行系 爭通行範圍。
(三)本件未就「574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得否對574之2地號土地 主張通行權」為裁判,而係就「被告不得就系爭通行範圍 主張通行權」進行判斷,因此574之2地號土地、574地號 土地分割之流程,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本院就現有資料已



足以判斷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且無法對系 爭通行範圍主張通行權。被告聲請調查2土地之分割流程 ,不影響前開判斷,乃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574之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占用範圍,現 為被告以越界之鐵皮設施、堆放物品之方式無權占有,原告 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其中系爭通行範圍,被告無權利通 行,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再通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上之鐵皮設施、清除所堆放之物品、交還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均爰有理由,乃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關於禁止通行 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但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判決內 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 不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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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