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郭奇陵
被 告 曾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與 訴外人郭瓊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 (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追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原告承 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依約已賠付郭瓊穗車損費用新臺 幣(下同)107,03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原告乃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就上開事故簽立和解書, 約定以80,000元達成和解,共分20期,自105年6月起至107 年1月止,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 開和解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估價單、賠付明 細、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21至27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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