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911號
TNEV,107,南簡,91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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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蔣先雷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陳
      國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何興隆
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圖牌照稅優惠,乃借名登記於陳國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下,詎陳國佑突於民國 107年5月9日死亡,因陳國佑具有榮民身分,而由被告擔任 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國佑之遺產管理人,系爭車輛登記於陳 國佑名下,依規定要拖回來拍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 資購買,應提出交易憑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與陳國佑之間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蔣賴秀英即原告母親到庭結證稱:陳國佑是我配偶蔣蒲 林的朋友,蔣蒲林過世後,陳國佑會來看我,幫我整理家務 ,後來陳國佑退休後就跟我住一起,直到他過世,30幾年。 陳國佑在臺灣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等於是我小孩的繼父,



小孩也把他當成父親,我們只差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系爭車 輛是原告用他自己的機車向當舖借了3萬元所購買,當時系 爭車輛是故障的,所以是託運回來的,鄰居都有看到,系爭 車輛都是由原告自己維修。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問我可不 可用陳國佑的名字登記,我說好,當時陳國佑躺在沙發,意 識是清醒的,陳國佑也有同意應好,原告還跟陳國佑說有車 子我就可以載你去看醫生,陳國佑也說好,因為陳國佑的證 件都放在我這裡,經陳國佑同意,我就把證件交給原告去辦 過戶,因為原告欠稅,機車也當了,他說如果稅金繳完車子 也修好,他要過戶回來,沒想到陳國佑就過世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證人蔣賴秀英與原告固有親屬關係 ,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核蔣賴秀英所述內容,與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書及維修照片相符,且符合一般情理,故其證詞堪 予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陳國佑名下乙情 ,應屬可採。
㈡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國佑已於107年5月9日死 亡,則原告與陳國佑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已 消滅,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即負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 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協同就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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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