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蔡銘山
被 告 金利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 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及107 年8 月8 日 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 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 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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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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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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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金利萊企業股│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5 月10日│600,000 元 │BI0000000 │107 年3 月8 日│107 年3 月9 日│
│ │份有限公司 │金華分行 │ │ │ │ │ │
├──┼──────┼──────┼───────┼──────┼─────┼───────┼───────┤
│ 02 │金利萊企業股│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600,000 元 │BI0000000 │107 年3 月8 日│107 年3 月9 日│
│ │份有限公司 │金華分行 │ │ │ │ │ │
├──┼──────┼──────┼───────┼──────┼─────┼───────┼───────┤
│ 03 │金利萊企業股│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6 月12日│600,000 元 │BI0000000 │107 年3 月8 日│107 年3 月9 日│
│ │份有限公司 │金華分行 │ │ │ │ │ │
├──┼──────┼──────┼───────┼──────┼─────┼───────┼───────┤
│ 04 │金利萊企業股│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5日│1,500,000元 │BI0000000 │106 年6 月26日│106 年6 月27日│
│ │份有限公司 │金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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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金利萊企業股│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8 月31日│500,000 元 │BI0000000 │107 年3 月8 日│107 年3 月9 日│
│ │份有限公司 │金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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