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903號
TNEV,107,南簡,903,201808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王亭雅
      王順得
      郭虹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亭雅前就讀私立光華女中時,邀同其 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王亭雅複於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進修 部時,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萬 元之貸款契約依放款借據第4 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於此二教育階段 尚有借款金額共251,262元(目前餘額為164,754元)未全數 償還。依約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 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32 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 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係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55%浮動計算。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 催收款時(民國105年2月25日轉催),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因教育主管機關不 再補貼利息)。被告自依約開始履償之日起多次違約未正常 還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25日將被告積欠款項轉列催收款, 105年2月25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為1.2%,加計年率0.5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 1.75 %,惟本行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 之政策,適時舒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 %之就學貸 款利率,即債務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69%(即1.75%



-0.06% )。另依借據第6條規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 息違約金,期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 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 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王亭雅自105年6月1 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尚積欠本金 164,75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變動表、臺灣銀行銀消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轉列催收款日)及就學貸款 轉催收(S71)程式頁面、司法院106年5 月23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1060014106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 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王亭雅既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其餘被告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有 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1 │27,569元 │ 9,062元 │自105年5月1 │(1) │
├──┼─────┼─────┤日起至清償日│自105年6月│
│2 │28,973元 │11,973元 │止按週年利率│2日起至105│
├──┼─────┼─────┤2.69% 計算之│年12月1日 │
│3 │28,972元 │11,972元 │利息 │止,按上開│
├──┼─────┼─────┤ │利率2.69% │
│4 │28,972元 │11,972元 │ │之10%計算 │
├──┼─────┼─────┤ │之違約金。│
│5 │28,972元 │11,972元 │ │ │
├──┼─────┼─────┤ │(2) │
│6 │28,305元 │28,305元 │ │自105年12 │
├──┼─────┼─────┤ │月2日起至 │
│7 │ 3,000元 │ 3,000元 │ │清償日止按│
├──┼─────┼─────┤ │上開利率 │
│8 │27,868元 │27,868元 │ │2.69%之20%│
├──┼─────┼─────┤ │計算之違約│
│9 │24,315元 │24,315元 │ │金。 │
├──┼─────┼─────┤ │ │




│10 │24,315元 │24,315元 │ │ │
├──┼─────┼─────┤ │ │
│合計│251,261元 │164,754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