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松佑
訴訟代理人 鄭雍華
被 告 謝玉換
訴訟代理人 吳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87年9月22日,則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票據 債權已經時效消滅,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 執行(107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但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 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9月22日,且未載到期日,揆 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7年9月22日起算3年,至90年9 月22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1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 度司票字第1818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洵屬可採。系爭本票權 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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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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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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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7年9月22日 │ 林松佑 │80,000元│未 載│CH64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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