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林益彰
被 告 何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6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 查詢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5 頁至第8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