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劉清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華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元、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營業所使用 ,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須於每月10日繳納租 金,每3 個月繳租1 次;若承租人積欠費用已逾2 期,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詎被告自106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07 年5 月份止,共 積欠8 個月租金,合計36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8 月=360,000 元】,經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寄送鹽水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欠租 ,逾期未繳將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就該 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 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8 個月之租金360,000 元,及 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5,000元。
⒋就聲明第1 、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 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 止租賃契約;市場攤位租賃為房屋租賃之一種,而房屋租賃 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 10 0條第3 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 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72年度台 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紙、系爭租約、104 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417號公證書、 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7 年6 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18 17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 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 定,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 上時,出租人始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後終止租約,並取回房屋 。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不得以押金扣抵,與土地法第10 0 條第3 款之強制規定有違,應屬無效,而原告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收取押金100,000 元,可抵租金2 個月,至少須5 個 月未繳租金,積欠租金始達2 個月以上始得催告【計算式: 45,000元×5 月-100,000 元=125,000 元;45,000元×2 月=90,000元】,被告自106 年10月未繳租金,原告於107 年5 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於 寄發存證信函時,業有終止之意思,然細繹系爭存證信函之 記載為:「查台端租金多期未繳,請於文到三日內將欠租10 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新台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元繳清,逾期 本人除終止租約外,並將依約求償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其目的在於催告被告繳租,故於催告期滿,仍須為 終止之聲明;另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之警察機關,於107 年6 月3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07 年5 月間之欠租36 0,000 元,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於107 年6 月30日午後12時終止,已如前述, 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惟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與出租人即原告,即屬無權 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受利益。參以系爭租約第8 條已明定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係供營業所之使用,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即每
月45,000元,據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 利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10 7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間之不當得利,因兩造 租賃關係尚未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尚難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給付租金之債務,兩造約定應於當月10日繳納,乃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於被告屆期未繳納時,即負遲延責任。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欠租部分),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106 年10月至107 年5 月間之欠租360,00 0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租金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八、假執行部分:原告固就本件主文第1 、2 項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 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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