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蘇德臺
被 告 蕭保源
王世蛟
蕭吳賜美
譚育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譚陳立鳳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李中綸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劉梅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森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蘇勝國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李寶堂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進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張明綢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美華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孟珠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陳梨惠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澤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保顯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綺芝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湖6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龍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柜玎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麗昤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趙絹雪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山發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燕子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幸美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哲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洺淇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素卿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國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街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臺南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辛久榮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世蛟、蕭吳賜美、李中綸、李寶堂、鍾進 生、林張明綢、周美華、嚴孟珠、林陳梨惠、蘇澤生、嚴保 顯、廖綺芝、王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得標買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鄭月理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4000分之206 5;重測後為中西區五條港段1231地號)及其上同段350建號 (重測後為中西區五條港段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29分之1;與上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2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建物為市場,原告所有之攤位(25號)係位於一樓地面 層,詎被告為了要都更重建,並設置電梯、殘障廁所等公共 設施,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遷移至四樓,並將原告拍定 之攤位做為電梯、殘障廁所使用,且被告臺南市○○街00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辛久榮亦於另案(本院10 6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聲稱「因為一樓攤商都希望保持原 攤位、原面積,而都更法令規定需有電梯、無障礙廁所,所 以開會表決通過將原告所有之攤位移列至四樓」等語,嗣原 告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581號存證信函予辛久榮表示希望重 建後仍分得之地面層、土地持分、面積、形狀、大小與重建 前相同,然被告仍將原告之攤位遷移至四樓,顯然明知故違 。再者,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備 註四記載「拍賣標的為商場攤位連同所屬基地(均為應有部 分),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以觀,系爭商場攤位具有 類似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該條例並無規定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攤位遷移決議,本區分所有權人即 應接受,是原告遭辛久榮以權利變換要求逐住四樓,並騰空 原拍定之攤位供建築電梯、無障礙廁所,不具效力。又原告 所有之系爭攤位僅2.35公尺*2.6公尺,明顯不足設置電梯、 無障礙廁所,是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 廁所等設施,則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 ,以騰出空間容納上開公共設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依台北北門郵局第1581號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希望系爭建物 重建後仍分得之地面層,且土地持分、面積、形狀、大小與 重建前相同,蓋地面層價值高昂,土地持分依附房屋之層數 亦價值如同霄壤,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一樓地面層土地持分換 成四樓,實難謂公允。又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 、無障礙廁所等設施,原告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告, 被告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原告,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 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潔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請求如 備位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攤位於都更重建前位於系爭不 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都更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 樓地面層。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 所等設施,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 以騰出空間容納上開公共設施。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攤位於都更重建前位於系爭不
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都更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 樓地面層,且持分、面積、大小、形狀均不變。若法令修 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原告願出 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告,被告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 原告,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 潔費均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蕭保源、王世蛟、譚育寧、郭柜玎、林劉梅、林趙絹雪 、周山發、吳燕子、鍾幸美、蘇俊哲、陳洺淇、林素卿、臺 南市○○街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目前位置係位於系爭建物一 樓乙節不爭執。
⒉臺南市○○街00號公寓即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26日臺南大 地震前並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於105年2月26日大地震後 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5月27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533785號 函列為0206震災後紅黃單危險建物,嗣經區公所通知市府 「因系爭建物現無管理組織,依時程無法於105年10月31 日提出申請補助,有必要申請補助款暫予保留,於系爭建 物完成社團組織後再行給付。」始有系爭建物各熱心區分 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社團組織。而經中西區公所各級長官提 供必要之協助,「臺南市○○街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於105年12月28日成立,且業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後准予 備查(府工使一字第1051340467號),並於106年1月12日 完成稅籍登記、社團登記。其後,臺南市○○街00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函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逐步推動系爭危險建 物危險之重建工作,並尋求鄰屋及土地有無合併更新重建 之意,然鄰屋均無參與意願,為爭取獎勵容積及盡速完成 系爭建物危樓重建,臺南市○○街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於106年2月21日併相鄰36號(與系爭建物同屬一地號) 向臺南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海砂屋鑑定,復經臺南市政府於 106年9月21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060943993號審查完成。 自始此系爭建物與相鄰36號危險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會議,並自尋財源討論重建事宜,且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均 以雙掛號寄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從未前來開會,若 原告有意見應與大家開會討論。
⒊臺南市○○街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5年11月24日 起至107年6月23日止陸續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雖同意 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行使運作,然因不知其攤位位置而提 出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請求其攤位須以原位置原面 積分回。惟此部分涉及系爭建物及36號一樓各攤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需全體攤商同意,非被告或辛久榮一人 可決定;況新建築物須合乎新建築法規,即作為市場之用 途須有公共設施如公廁、無障礙廁所、通道與公共安全消 防等必要之設施,而系爭建物與相鄰36號危險建物合併重 建,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依比例須分攤作為市場必要之公 共設施,如原告堅持其攤位依原面積分回,須經各攤位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臺南市○○街00號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並無權責。
⒋建築師第一次初步設計圖於被告臺南市○○街00號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意見不同、無共識,已請建築師再重新規劃( 即重建計畫尚未定案,目前僅止於建築師繪圖並向攤商報 告之構想而已),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臺南市○○街00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其攤位移分至廁所旁而未告知其攤位 位置之情況,且被告亦無表決或決議結果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攤位遷移至四樓,致其無權利轉換之事,是原告所辯純 屬捏造。
⒌又系爭建物與相鄰36號建物均為高氯離子(海砂屋)危險 建物,依法須拆無「重建」,並非「都市更新」,通過海 沙屋鑑定後取得海砂屋獎勵容積,以當事人所同意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行使運作方式,惟重建方式須自尋財源辦理。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吳賜美、李中綸、李寶堂、鍾進生、林張明綢、周 美華、嚴孟珠、林陳梨惠、蘇澤生、嚴保顯、廖綺芝、王 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2日得標買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91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鄭月理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4000分之2065 ;重測後為中西區五條港段1231地號)及其上同段350建號 (重測後為中西區五條港段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29分之1),並於103年2月6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系爭建物為市場,原告所有之攤位 (25號)係位於一樓地面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移轉證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然按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 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判參照);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要「確 認其所有權係位在一樓地面層,不是要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係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依前開說明,並非存在某一特定位置,是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權(都更前、後)係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 於法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確認「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 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一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 前應依比例減縮,以騰出空間容納上開公共設施。」、「若 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原告 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告,被告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 予原告,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養費、清 潔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此均屬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㈢而原告雖提出臺南市○○街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已決議「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遷移至四樓,並將原告拍定之攤位做 為電梯、殘障廁所使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會 議記錄之內容,就系爭建物重建後之配置方案並未定案,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㈣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若就 系爭建物日後重建之配置方案有意見,自應與會討論,此並 非確認之訴得以審理之範圍,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 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某一特定位置,且將來發生 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之攤位於都更重建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 樓地面層,於都更重建後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 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施,一 樓地面層之各攤位於重建前應依比例減縮,以騰出空間容納 上開公共設施。」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攤位於都 更重建前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於都更重建後仍位 於系爭不動產之一樓地面層,且持分、面積、大小、形狀均 不變。若法令修正系爭不動產需新增電梯、無障礙廁所等設 施,原告願出租整個地面層攤位與被告,被告應給付租金或 不當得利予原告,且租賃期間或電梯存在期間之水電費、保 養費、清潔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