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保管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692號
TNEV,107,南簡,692,2018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洪文裕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 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丁○○、甲○○、乙○○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甲○○、乙○○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97、139頁),被告甲○○、乙○○均未曾到庭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無 庸得被告甲○○、乙○○之同意,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 院審理範圍不含上開撤回起訴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於婚後經常藉故爭吵 ,原告為平息被告無禮之爭吵,無奈於民國101年11月5日22 時10分在臺南市警局玉井分局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其目的在於維護家庭和諧及維持夫妻關係。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另長子洪御齊之國泰保險滿期後之 50萬元,領出交由妻子丁○○保管(該筆金額一部份為償還 負債用)。」,於104年間將領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期滿保險金50萬元其中30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3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又系爭契約書第3條 既已載明「保管」等字樣,即明確約定被告僅能「保存與管 理」系爭保險金30萬元,原告並無「給付」之意,被告不能 將系爭保險金30萬元挪用於生活費或其他開銷支出。然被告 為己私利,違背初立契約書之用意,故意違背夫妻間之誠信 ,導致家庭嚴重失和,雙方已於107年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已不存續,被告無正當理由代為保管系爭保險 金30萬元。原告另案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事件,第二審判決竟



認定「保管」係「給付」之意,顯係違反法令,原告已向司 法院提出檢舉。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險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交付系爭保險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先 存入被告郵局帳戶辦理定存,於105年間定存解約轉入被告 郵局活儲帳戶,因被告郵局提款卡損壞、印章遺失,被告將 系爭保險金30萬元轉入次子郵局帳戶,因原告給付子女生活 費不敷花用,被告以系爭保險金30萬元用以支應家庭生活所 需費用及小孩教育費、補習費,業已用罄。系爭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保管」,惟原告另案對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保管」非「代為保管」之意,而係 「給付」之意,原告既未對另案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而確 定,表示原告尊重另案第二審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子,於107年1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於107年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101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號成立訴訟 上調解,嗣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因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事宜 發生傷害糾紛,再於101年11月5日在臺南市警局玉井分局簽 立系爭契約書。被告於103年間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另案訴請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事件,其中依系爭契約第3條 之約定,請求其餘尚未給付保險金20萬元部分;原告以其已 履行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返 還「保管」之系爭保險金30萬元等情為抗辯,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 字第2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第3條關於「保管」之記載, 兩造之真意為「給付」,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0萬元確定;原 告另於105年4月22日以被告溢領超過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金額 220,197元,及被告應將代為保管之系爭保險金30萬元歸還 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另 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其中系爭保險金30萬元部分,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 定屬信託讓與擔保,原告不得片面約止,而為原告敗訴判決 ,原告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原告再於107年間以其已代墊扶養費1,197,233元 、220,09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經本



院以107年家親聲字第1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返 還代墊款事件),此有系爭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88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29號、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 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93頁、 本院卷第29-33頁、第99頁、第105-135頁),並經本院調閱 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另案返還代墊款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則兩造因履行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事宜發生傷害糾紛,乃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 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係變更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 書係兩造為解決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之爭議,故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書在於規範兩造互相讓步,將雙方所得主張之權 利、應負擔之義務,化約為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以終局解決 雙方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為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 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記載:「一、甲方丙 ○○於101年11月起生活費只需1萬5仟元,直到負債償還後 。二、甲方丙○○從10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需給乙方丁 ○○6萬元整(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3737-SK



等費用)。三、另長子洪御齊之國泰保險滿期後之50萬元, 領出交由妻子丁○○保管(該筆金額一部分為償還負債用) 。四、甲方丙○○於上述負債償還後,如有其他借貸金額, 需由甲方丙○○自行負責。五、甲方丙○○每年之年終獎金 留1萬5千元,考績獎金留1萬5千元整,其他由乙方丁○○保 管。六、甲方丙○○於退休之後,需每月給妻子丁○○生活 費2萬元,如男方有其他對象時,需承諾上述退休金一半給 付,但乙方丁○○另有對象時,男方可停止給付。七、本契 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 之事及所有告訴。」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兩造因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履行發生爭議,始簽訂系爭契約書,業如前述, 對照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係記載:「一、 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願自101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丁○○20,000元整。除上開金額外,相對人願於每 年2月、7月、8月之五日前再給付聲請人5,000元。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願於每年年終獎金發放當月月底前,給付聲請 人丁○○40,000元整。二、相對人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洪 御齊、洪OO之扶養費,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丁○○請求其 為聲請人洪御齊、洪OO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三、聲 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顏色:黑色、廠牌:三陽、 排氣量:1975立方公分)自小客車,由兩造共同使用。相對 人願負擔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強制險。給付方式:由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單據,相對人給付現金予聲請人。四、 相對人願負擔聲請人丁○○之保險費、房租。」等節以觀( 見本院卷第166-1頁),足見原告當時係基於維繫婚姻和諧 及夫妻共同努力經營家庭之目的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依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背景,暨兩造所欲達成彌平婚姻破綻所生 爭端之目的而為探求,並參酌系爭契約書第3條並未約定保 管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該條更有 約定「(該筆金額一部分為償還負債之用)」,又於第4條 約定「甲方丙○○於上述負債償還後,如有其他借貸金額, 需由甲方丙○○自行負責」等情,益徵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 載「保管」之旨,乃在表明原告有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之義務 ,是兩造之真意,被告並非「單純保管」保險金,而係原告 應「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依此解釋結果,始符合兩造訂約 時之真意,且合於公平原則。
㈢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



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 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 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 務之具體實現。查,原告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主 張「長子洪御齊國泰保險金300,000元,應作為兩名兒子教 育基金,被告不得私用其他用途,每年以清冊及收據供原告 查閱」等語(見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調解卷第6頁) ;原告於該案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仍陳稱:她現在不願意還我 保險金,所以我就要把這筆錢作為小孩的教育基金,這個保 險本來就是小孩的保險基金,所以用在小孩身上等語(見另 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第一審卷宗㈠第56頁反面),復於 本件審理中自承:我交付系爭保險金30萬元給被告保管,是 要被告安心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原告依 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交付系爭保險金30萬元予被告,係 作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再者,被告於收受 系爭保險金30萬元後,先存入自己郵局定存,嗣於105年10 月7日定存解約轉入活儲,並於同日存入次子楠西郵局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59-165頁),參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3-95頁),顯示被告名下無財產,其105年度僅 有玉井郵局核發之利息所得,別無其他薪資、收入來源,10 6年度亦無任何申報所得,顯見被告無資力負擔家庭開銷。 原告雖主張其有持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至106年3月止(見本 院卷第143頁),然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兩造於107年1月22日 辦理離婚登記前,以系爭保險金30萬元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 子女教育費用,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原告主張因被告執 行扣薪,其已無須支付小孩補習、生活費及家庭生活開銷不 足部分,且被告只能保管系爭保險金30萬元,不得動用,兩 造婚姻關係已不存續,被告理應返還云云,殊難採取。五、綜上所述,本院解釋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係原告應給 付系爭保險金30萬元予被告,並非交由被告單純保管,始符 合兩造之真意,被告以系爭保險金30萬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即無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第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3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