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380號
TNEV,107,南簡,380,2018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方俊傑
被   告 黃文峰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堤頂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開路段77號燈桿前,因未保持安 全車距,自後追撞同向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方調富所駕駛 、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乘 坐汽車),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5.5公分、右眼眼瞼撕裂 傷等傷害。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 失,合計251,334元:
⒈醫藥費7,834元:原告受傷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 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7,834元。 ⒉就醫交通費6,000元:原告治療期間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回診,每次來回車資約300元,請求20 趟之就醫交通費6,000元。
⒊工作損失97,500元:原告從事自來水管線裝設工作,每日工 資2,500元。原告受傷後,因右眼瘀腫嚴重,無法閉合,造 成原告無法開車前去裝設管線,雖車禍後約2週已消腫,但 右眼裡仍有血塊,影響行車視線,故請求39天無法工作之損 失97,500元(計算式:2,500元/天×39天=97,500元)。 ⒋傷口修護費30,000元:雷射除疤每次3,000元,預估10次。



⒌精神慰撫金11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同 意給付原告醫藥費7,834元,惟原告未提出工資證明、雷射 除疤醫療收據及計程車收據,且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39 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太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2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堤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7號燈桿前 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方調富所駕駛之原告乘坐汽 車,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5.5公分,並致右眼瞼留有撕裂 傷疤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23、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75-131頁)。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以106年度偵字第128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79號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79號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 -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 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我駕駛被告汽車沿府安 堤頂道路西向東行駛,在行至事故地點前約2至3公尺緊急剎 車,但與原告乘坐汽車太近,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 (見調字卷第86頁);於偵查中稱:我在該路段行駛時走走 停停,我的車跟得比較近一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106年8 月2日被告詢問筆錄),堪認被告駕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 ,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方調富駕駛、搭載原告之原告乘坐汽車 ,因而肇事之事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調 字卷第137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應確 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訴 外人方調富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南鑑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益徵證明被告應就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駕駛行為,負 全部過失責任無誤。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 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此,爰依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奇美醫院、 安南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834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各自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3-45頁),核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自來水管線裝設工作, 車禍受傷後眼睛瘀腫嚴重,無法閉合,影響開車視線,請 假39天未上班,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



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97,5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傷 勢是否影響其視力而有不能工作乙情函詢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經奇美醫院函覆:有無影響視力,請眼科評估,本 院門診只記錄顏面撕裂傷等語;安南醫院函覆:醫療端只 判定就診病症現狀,至於工作性質因人而異,是否真影響 工作,醫者無法論定。另據已離職醫師病歷紀錄,視力右 眼矯正後零點九,左眼則為壹點零,社會上縱使雙目全盲 仍工作者大有人在,依本院有限資料,難以論定等語,此 有奇美醫院107年5月10日(107)奇醫字第1710號函附專用 病情摘要、安南醫院107年6月5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258 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107-109頁),是 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雖未具體評估原告傷勢是否致其不能 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日數,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顏面撕裂傷5.5公分之傷害,於106年2月13日至奇美醫院 接受傷口縫合治療,並於106年2月15日及106年2月20日門 診複診,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調字卷第23頁),復參考奇美醫院107年5月28日(107) 奇醫字第1973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6年2月 13日在奇美醫院急診接受右眉不規則撕裂傷口縫合,於同 年月1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接受傷口換藥、同年月20日至整 形外科傷口拆線,於同年3月17日至醫學美容科門診,但 未開始治療,醫師不評估治療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81 -101頁),由此可推知,原告於同年2月20日傷口拆線後 ,於同年3月17日前往奇美醫院醫學美容科求診,顯見原 告傷口至遲於同年3月16日以前應已消腫,衡諸原告從事 裝設自來水管工作之性質,著重於體力勞動,並佐以原告 自陳在車禍後約34天、35天就可以去上班,其請假39天是 因為要回醫院回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9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係自106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共32天。
⑵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惟未能舉出其薪資所得 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尚難認定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8歲(58年11 月28日生),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具備工作能力,應可 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 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 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 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 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以其受傷時行政院勞動部105年9月19日公告施行 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 ,尚屬合宜。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32天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22,400元(計算式:21,009元/月÷30天=70 0元/天(元以下四捨五入);700元×32天=22,40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無法開車,自住處至奇美醫院或安南醫院就診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故請求被告賠償約20趟計程車費30,000元等情, 雖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眼眼 瞼撕裂傷等情,有前揭照片及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47頁),依其傷勢觀之,右眼因 眼瞼撕裂傷而腫脹,視力確受影響,且計程車屬公共運輸交 通工具之一種,依現今社會觀念並非侈奢消費,故其稱返往 就醫需搭計程車代步,合乎情理,亦屬必要。而依原告所提 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調字卷第23-41頁 ),原告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17日至 奇美醫院就醫;於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4日及106年9月 8日至安南醫院就醫,其中106年3月17日、106年7月20日、 106年7月24日及106年9月8日就醫部分,因已非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原告既得正常工作,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得主張至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限於106年2 月15日、106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就診部分,始屬合理。又 原告主張車禍後搭乘計程車之往來地點,乃自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往返奇美醫院(臺南市 ○○區○○路000號),上開二地最短距離約為1.8公里,有 GOODLE地圖在卷可佐,依臺南市計程車計價費率所示,以 1500公尺作為起跳85元計算基準,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 時速5公里以下累計每3分鐘5元計算,其單程計程車費用約 為95元【計算式:85元+(1800公尺-150 0公尺)÷250公尺× 5元≒95元,因續程雖未足2次跳數,仍應以2跳數視之】,



然在一般上下班時均屬尖峰時間,難免因塞車及停紅綠燈而 在5公里時速以下,應認原告一次搭乘計程車應加上約2次車 速低於5公里之累計金額即10元(計算式:5元x2次=10元), 故本件自原告住處至奇美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費約為105元(計 算式:95元+10元=105元),往返車費約為210元【計算式 :105元×2次(往返)=210元】。準此,原告請求2次至奇 美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420元(計算式:210元×2次=420元 ),乃為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雷射除疤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右眼留有傷疤,有接受雷射治療之 必要,故請求雷射除疤費3萬元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業據本院向安南醫院查詢結果,醫師評估原告除去疤痕所 需治療為磨皮/飛梭雷射約4-6次,每次2,000元,玻尿酸注 射1-2次,每約需15,000元等情,此有安南醫院107年5月29 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218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21頁),是原告需支付傷口 除疤費用至少計23,000元(計算式:磨皮/飛梭雷射4次 2,00 0元=8,000元;玻尿酸注射1次15,000元,合計23,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 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自來水管線 裝設工作,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40,096元;被告大學畢業, 在臺南科學園區工作,105年度申報所得為559,307元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7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33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 位、學識、經濟狀況,兼衡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受侵害之 傷勢程度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3,654元(計算式 :醫療費7,83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400元+交通費420元 +傷口除疤費2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03,65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 月6日起(參調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654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 許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