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07年度,2號
TNEV,107,南建簡,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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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仁
訴訟代理人 胡馨云
      李碧秀
被   告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魏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請求:被告許峰賓即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中悅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及魏柏修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 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26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中悅公 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9、395頁) ,經本院分別於107年6月4日、107年7月16日將前揭書狀送 達中悅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柏修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見本 院卷第375、418之1頁),中悅公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自前揭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質鑽探工程」,工程地點: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31巷(分 10照/每照2孔、5F住宅),承攬金額189,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經被告於鑽探估價明細表(即本院卷第53頁,下稱 系爭估價明細表)上簽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 成立。原告依鑽探估價明細表之約定,於106年3月16日16時 許通知許峰賓建築師,取得建築師同意後於106年3月18日進



場施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工後亦向許峰賓建築師事務 所報告完工事宜,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告知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要求原告先出具已分 割地號土地即同段1681-30至1681-34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 試驗報告書」(下稱地基報告書),原告依指示將上述報告 書先交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日後又將其餘未辦理分割之 地號土地即同段1683、1684地號土地之地基報告書寄交許峰 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亦已檢具其中 1份地基報告書向臺南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堪認原 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全部條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惟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有工程款159,000元未給付 。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購買土地想投資蓋房屋,遂委託許峰賓建築 師設計,許峰賓稱第一排要蓋五層樓,要先估價鑽探費用為 何,但此僅係估價,只是要一個預算,還沒有要蓋,後來被 告覺得不划算,因為只是鄉村用地,被告遂於106年3、4月 間與許峰賓討論申請建造執照之狀況,變更之前建築方案, 將五層樓變更為三層樓,如此就不需要鑽探。兩造並不相識 ,亦無接洽商談系爭工程事宜,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 明細表標題並非合約書,其上並未載明委託人、被委託人雙 方基本資料,亦無雙方權利義務或何時施工之記載。被告於 系爭估價明細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僅是表示如日後要施作 ,則按明細表上所載施作,然如確定要施作工程,應另外訂 立契約。被告完全不知悉原告何時施工,原告及許峰賓建築 師事務所均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有引用原告所提出地基報告書其中1本,本件應為原告與許 峰賓建築師事務所間之事情。至被告開立以中悅公司為發票 人之30,000元支票1紙,係因原告打電話要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並告知被告否則亦應支付30,000元估價費用,被告始開 立該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估價費用,並非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峰賓建築師曾於106年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載明 :「P0-00000000-給鑽探圖檔,C區為五樓需要辦理鑽探, 請針對C區報價」等語,並同時將「台南市○○區○○○段 0000○地號(含農地)規劃獨照透住80戶全區配置平面圖」 1份作為附件一併傳送(本院卷第57、59頁)。



㈡原告曾於106年2月22日傳真其所製作之「鑽探估價明細表」 1紙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其上記載「委託單位:許峰賓 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名稱: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地質鑽探工程(C區)」、「工程地點:台南市六甲區 龜仔港段31巷(分10照,每照2孔,5F住宅)」、「工作項 目:壹、現場取樣工作1式,含⑴一般土層鑽探費用⑵標準 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⑶機具搬運費⑷一般物理性質試驗。複 價168.000元。貳、技師簽證費1式,複價12,000元。參、營 業稅5%,複價9,000元。合計189,000元。」、「工程總價: 計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含稅)」等語(以下就上開工 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該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欄 位簽名後回傳給原告(詳如調字卷第5頁)。
㈢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段1681-30、1681-31、1681-32、1681- 33、1681-34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24日自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本院卷第301頁)。 ㈣原告於106年5月間有製作台南市六甲區龜仔港段1681-30、1 681-31、1681-32、1681-33、1681-34、1683、1684地號地 基報告書,上開報告書均經吳家瑋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見本 院卷第87至251頁)。
㈤原告有施作如本院卷第53頁鑽探估價明細表所載之各工作項 目完成。
許峰賓建築師曾於106年9月1日以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檢附原告所製作之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基調查試驗報告為附 件(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㈦被告曾交付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中悅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票面金額30,000元、發票日106年9月30日之 支票1紙與原告(調字卷第6頁)。
㈧被告曾於106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載明:「台 端估價明細表,本人簽字價格上之間問題,未能代表允許施 工,雙方未達成工程合約,從來本人與台端未見過面商談工 程施工方法情形,無緣無故施工完成。台端偽造鑽探報告要 請款,台端自行負責一切,本人委託建築師送件申請建照只 有前排五棟三厝樓建築,無須再鑽探報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是否已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9,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定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得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估價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 被告已在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 欄簽名,並於106年3月10日回傳,表示雙方承攬契約已成立 ,確認本件可進場施工,原告於106年3月18日起進場施工係 依約履行,如僅係估價單無須回傳等語。然查,兩造固不爭 執被告有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下方「客戶簽章回傳」欄位簽名 後回傳給原告(不爭執事項㈡),惟本件係許峰賓建築師於 106年2月14日傳送電子郵件與原告,載明:「P0-00000000- 給鑽探圖檔,C區為五樓需要辦理鑽探,請針對C區報價」等 語,並同時將「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含農地 )規劃獨照透住80戶全區配置平面圖」1份作為附件一併傳 送給原告,其後原告始將其所製作系爭估價明細表於106年2 月22日傳真與許峰賓建築師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配置平 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在被告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上簽名之前 ,兩造並未有直接接觸或商談之情形;而觀諸許峰賓寄送給 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全區配置平面圖,均僅記載許峰 賓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並未有關於被告 資訊之記載;另原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明細表上,除了未有 關於何時開始施工、施工期間之記載外,原告在「委託單位 」欄內係記載「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被告,亦無任 何關於被告之姓名、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之記載, 縱然於被告簽名回傳後,兩造仍均未將關於被告之資訊記載 於系爭估價明細表上,且依原告所自承,其甚至係待向許峰 賓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後,經退回發票時始取得被告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359頁),則原告傳送該份系爭估價明細表,是 否即係欲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實屬有疑;又被 告自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處取得記載委託單位為「許峰賓建 築師事務所」之「估價明細表」後,於下方「客戶簽章回傳 」欄簽名回傳,是否即有由其個人與原告就系爭估價明細表 所載鑽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亦顯有疑義。 ㈢又參諸原告書狀所載本件經過即:⑴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於 106年2月14日寄送「鑽探圖檔」與原告(提示鑽探位置),



請原告提供報價;⑵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傳真系爭估價明細 表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⑶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傳真系爭 估價明細表,經被告簽名;⑷原告專案工程師於106年3月16 日16時通知許峰賓建築師並取得許峰賓建築師同意,於同年 月18日進場施工(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並未提供被告任何聯 絡方式及告知通知業主等事);⑸原告工程全部完成後,向 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報告完工事宜;⑹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並要求原告先出具已 分割地號之地基調查試驗書,原告依指示將上述報告書先交 給許峰賓建築師,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有引用其中1本申請 建照,原告日後又將其餘未辦理分割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試 驗報告書分別寄交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⑺原告開立 請款單、發票交與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款,被告開立 中悅公司支票30,000元並退回發票,由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 轉交原告(見本院卷第357、359頁)。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可 知,本件承攬契約簽立及履行過程中,原告接觸聯繫之對象 均係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被告,且原告係開立請款單 、發票交給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 ,其後原告取得由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轉交之中悅公司支票 及退回之發票後,原告始取得本件被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359頁),核與被告所辯:兩造並不相識,無接洽及商談工 程事宜等語相符。如本件兩造確實有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則原告豈會在訂立及履行本件承攬契約之過程中,均不知曉 被告資料或聯絡方式,直至原告向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請款 ,並遭被告退回發票後,始取得被告資料?由此益見被告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被告有於系爭估價明細表「客戶簽 章回傳」欄位簽名回傳之行為,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達 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前往鑽探時,有取得許峰賓建築師同意施工 等語,然縱原告前往鑽探時曾取得許峰賓建築師之同意,惟 依原告所述,其前往鑽探時並未與被告聯繫,被告於原告施 工時亦未曾到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前往 鑽探時,許峰賓建築師已將原告欲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告知被告,故尚難以原告曾通知許峰賓建築師要前往施作系 爭工程之事實,而認被告已知悉原告要前往現場施作系爭工 程並表示同意。又許峰賓建築師雖陳稱:因為被告要蓋5層 樓需地質鑽探,我就找平時配合之鑽探公司也就是原告報價 ,原告報價後我就將系爭估價明細表給被告,被告在其上簽 名表示有看過,我再將系爭估價明細表轉傳給原告,表示我



有給業主看過,後續工作請原告與被告聯繫;原告施工時有 通知我,我有跟原告說也要通知業主,因為要付錢的人是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原告已否認許峰賓建築師 曾告知被告之聯絡方式,以及曾告知原告要通知業主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參以許峰賓建築師於為上開陳述 時,係經原告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原告其後撤回許峰賓建築 師部分之起訴),則許峰賓建築師就本件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尚非無可能為避免自身受不利認定,始為上開陳述,且若 許峰賓建築師曾告知原告業主為被告,請原告自行與被告聯 繫後續工作等情,則原告理應會於要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時通 知被告,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導致無法取得工程費用,然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未通知被告,被 告於原告施作時亦未曾前往現場等節,故許峰賓建築師陳稱 其有告知原告業主為被告,要原告自行與被告聯繫等語,難 認屬實,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開立中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支付 原告30,000元工程款,卻辯稱與系爭工程無關,不足採信等 語。然查,被告雖曾開立發票人為中悅公司之支票1紙交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已陳明其以該支票所支付 之30,000元,係因原告要求其付款,否則也應負估價費30,0 00元,故其以上開支票支付30,000元估價費用,非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係在肯認兩造承攬契約存在之情形下而以該票據支 付工程款,故尚難以該票據而認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有於106年5月8日將已進行分割地號土地 之地基報告書交給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另於106年11月20 日將尚未進行分割之同段1683、1684地號土地地基調查試驗 報告書分別寄交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被告亦稱許峰 賓建築師有轉交其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許峰賓建築師事務 所有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其中1本地基報告書申請建造執照, 如未經被告同意,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如何引用原告所提報 告書申請建造執照,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成立等語;另 許峰賓亦稱其有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其中1份地基報告書(即 系爭1681-3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然因資料不全,未 取得核准等語,並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69至272頁、第347頁)。惟查,被告雖陳稱許峰賓 建築師曾寄送10份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與被告,然其亦稱收 受時間不記得,收受後感覺很錯愕,因被告於106年3至4月 間有與許峰賓討論申請建照要變更先前方案,將五層樓變更 為三層樓,如此即不須鑽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且



縱然許峰賓事後有將其自原告所收受之地基報告書轉送被告 ,亦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 已否認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告知其要引 用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乙事(見本院卷第458頁),衡諸被 告既已委託許峰賓建築師設計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而非親 自申辦建造執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峰賓建 築師事務所於申請建造執照之過程中,曾將檢附原告所提出 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作為附件乙事告知被告,故尚不能以 許峰賓建築師事務所曾引用原告所提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申 請建造執照之事實,而認係在被告知悉或同意之情形下所為 ,亦無法以此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㈦據上,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 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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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