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765號
TNEV,107,南小,765,2018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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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葉雅芬
被   告 許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已分 別明訂,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醫藥費600元及車輛維修費 用67,100元,合計共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因其中被 告過失毀損原告車輛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是原告 所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67,100元部分,因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駁回 其該部分之訴後確定。惟被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7 年6月29日以書狀追加該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且已另行給 付裁判費,則以原告所為前揭追加部分與其他原起訴部分之 損害,均係因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所生,且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擴張後 ,亦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是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偏離車道行駛 ,適對向有訴外人盧健泰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剎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髕骨骨折 、腰部扭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 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 受有支出醫藥費用6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7,100元(含 零件37,500元、工資16,800元、烤漆12,800元),伊並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 上損害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 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王恭亮診所診斷 證明書、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明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荿輝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合法考 領我國駕照之人,有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可按(見系 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背面),則其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卻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偏離車道行駛,以致駕車撞擊 在對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髕骨骨折、腰部扭傷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慰撫金之 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 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 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 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 600元,僅據其提出金額為100元之王恭亮診所106年1月16日 之門診費用收據明細1紙為證(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 ,就其餘5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1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其 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髕骨骨折、腰部扭傷等傷害, 而原告膝蓋傷後雖未影響生活,但仍會疼痛,自受有其精神 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屬有據。查原告自承其高職畢業,現從事證券金融業,每月 薪資約28,000元,現與先生、小孩及公婆同住,需扶養小孩 及公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部分依據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所載,其為國中畢業,是否從事工作及工作種類不詳, 現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中,並有卷附兩造原告105年、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 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萬元應屬適當。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業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 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修復需支出67,100元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荿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其中除工資16,8 00元、烤漆12,800元之請求無需折舊外,另零件費用37,500 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則該車至106 年1月1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年10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客車 之5年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 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 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為37,5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應為6,250元【計算式:37,500÷(5+1)=6,250元】,連



同工資費用16,800元及烤漆費用12,8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35,8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250元 +工資費用16,800元+烤漆費用12,800元=35,85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45,950元(醫藥費用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850元=45,9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聲請欲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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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