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747號
TNEV,107,南小,74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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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4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約定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竟積欠帳款新臺幣(下 同)51,823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9年8 月14日轉讓上開債權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8日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 106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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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