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644號
TNEV,106,南簡,1644,201808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曉菁即怪頭創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楊鵬遠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楊亭歡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簽訂歌手/樂手演出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專屬樂團(飛魚 樂團)主唱,被告需配合原告之課程及團練並出席原告對外 之演出安排,原告於每場演出結束後,支付被告活動當天演 出費用,合約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有合 約影本一份可稽。詎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之106年5月4日、 11日、18日、25日均無故缺席原告安排於址設臺南市○○路 000號1樓飛魚音樂餐廳PUB(下稱飛魚餐廳)之團練訓練課 程,又缺席原告於同年5月9日、10日、12日、16日、17日、 19日、20日、23日、24日、26日、27日、30日、31日安排於 飛魚餐廳之駐唱表演,復故意缺席原告接洽於同年5月21日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廟會(下稱仁德區廟會) 演唱、106年5月26日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榮高 中)之送舊演唱、106年5月2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號台灣大廚宴會式場之婚宴演唱、106年5月28日在臺南市 佳里區佳里國民小學(下稱佳里國小)之婚宴演唱等商演。 原告曾於106年6月9日以被告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之由, 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一周內賠償違約金及課程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整,被告則於106年6月15日函覆原告以:「 …106年5月間因被告父親受傷需返家照顧,且曾向原告提出 請假…,並承諾會提出父親就診紀錄證明…」云云,除其所



謂已向原告請假之主張非真實外,迄今並未提出其父親就診 紀錄證明,顯見被告上開缺席活動行為並無正當事由,違約 事證明確。
㈡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查系爭經紀合約 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在合約期限內,須配 合乙方(即原告)為甲方所安排之包含演唱技巧、主持…等 現場演出所需課程及配合團練。」、「…甲方不得因個人情 緒或私人任何原因無故缺席演出,令該活動無法順利進行… 」。是配合原告所安排之演出及團練課程為系爭經紀合約被 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次查,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另約定:「 甲方(被告)如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原告)發生之一 切損害。如損害之金額不易計算,雙方同意改以違約事故發 生前15個月內甲方曾領得之一切酬勞數額之8倍之數額為損 害之總額。」。是由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 ,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㈢另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系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5 月起迄今即多次無故不配合原告樂團之演出、訓練已如前述 ,核有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之情事。而被告缺席於同年5 月21日之仁德區廟會演唱、106年5月26日在新榮高中之送舊 演唱、106年5月27日在台灣大廚宴會式場之婚宴演唱、106 年5月28日在佳里國小之婚宴演唱等商演,造成原告必須臨 時另外雇請其他出場報酬較被告更高之演唱者接替演唱(被 告當時商演報酬一場約2,000元,上開場次臨時另外雇請之 演唱者價位平均6,000元)。且被告於同年5月12日、16日、 17日、19日、20日、23日缺席在飛魚餐廳之駐唱表演,亦因 被告缺席,致原告無從臨時找人接替而取消當天表演,受有 收入損失。系爭經紀合約書係屬一重視「個人特質」之契約 ,原告願與被告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必認定被告具有作為樂 團主唱之潛力與特質,且原告確有定期提供被告訓練課程, 已支出相當費用及時間培訓被告,故被告多次無預警缺席原 告之活動及表演,除造成原告人力調度上困難外,實際表演 者與原定表演者不同,亦將損及原告之商譽,參酌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系因債務不履 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以違約事故發生



前15個月內被告曾領得之一切酬勞數額之8倍之數額作為損 害之違約金總額。
㈣被告於105年2月至106年4月間(違約事故發生前15個月內) ,出席原告所安排演出之駐唱所得報酬共計85,000元,出席 原告所安排之商演所得報酬共計122,000元,按上開系爭經 紀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共計1,656,000元(計 算式:85,000×8+122,000×8=1,656,000)。然原告考量被 告年齡、資力及社會經濟狀況等相關一切因素,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50萬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之約 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經紀合約 第3條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 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萬元即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 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所稱「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 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有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經紀合約為原告所預擬,且雙方簽約時,並未經被告 更改或補充,係原告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是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附合契約。復查,依系 爭經紀合約第3條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固



有為甲方(即被告)安排演唱訓練課程、媒體宣傳及支付演 出報酬之義務,然前開有關被告應安排演唱訓練課程、支付 演出報酬主要義務之約定除不甚具體外,原告就前開義務如 有違反情事,並無相關之違約處罰約定。原告自雙方簽約時 起從未依約為被告安排過任何專業演出訓練課程,104年8月 至10月間亦未支付被告演出費用,支付之報酬數額亦無明確 標準,任由原告核算。而對於原告上開違約情事,系爭經紀 合約卻無相對應之違約處罰,對被告顯失公平。 ⒊反觀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應受之權利限制規範詳盡,並均 設有相應之違約處罰。諸如:「合約期限內至合約期滿十八 個月內,須以乙方所舉辦之活動演唱為主,不得擅自接洽其 他第三方公司及個人所舉辦之演唱活動(包括現場舞台演唱 ,影視節目、廣播電台等非現場的演唱。且此事務活動為商 業性的。該項授權是獨家的,具有排他性),如有第三方公 司及個人邀約演出,則甲方須委託乙方代表出面代為洽談相 關細節,包括活動內容及演出酬勞等,若自行與他人約定從 事任何之表演活動,亦應事先告知乙方並經同意後方得為之 ,否則須賠償每次演出十萬元罰金。」(第3條2.A.)、「… 甲方不得因個人情緒或私人任何原因無故缺席演出,令該活 動無法順利進行,如有此情況甲方必須負擔演出當天一切業 務上之損失賠償及費用。」(第3條2.B.)、「若甲方因醫師 判定達重病標準或人身意外不能參與任何演出,甲方必需向 乙方提出醫師之證明文件,證明甲方不適宜演出,並需演出 前24小時告知,如無告知皆視同違約論,必須負擔『演出酬 勞之一倍』為違約金額,以作為對乙方作業上的損失及補償 。」(第3條2.C.)、「乙方於合約期限內為甲方所拍攝之相 片、影片版權均為乙方所擁有,…」(第3條3.C.)、「若甲 方單方面解除合約,甲方需支付乙方所有訓練課程及所有媒 體宣傳活動費用作為違約金。」(第3條4.B.)、「甲方如有 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發生之一切損害。如損害之金額不易 計算,雙方同意改以違約事故發生前15個月內甲方曾領得之 一切酬勞數額之8倍之數額為損害之總額」(第3條4. C.)、 「無論因為任何緣由至本契約終止或解除,自該終止或解約 日起18個月內,乙方如欲與第三人簽訂任何經紀合約,在同 樣的簽約條件下,甲方對乙方有最優先續約權利,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絕。(第3條4.D.)」等。雙方之權利義務明顯 並不對等,被告顯負有較原告為重之義務及責任。 ⒋承前所述,原告自雙方簽約時起從未依約為被告安排過任何 專業演唱訓練課程。原告雖稱有團練課程云云,然該團練課 程實係為了配合於「飛魚音樂餐廳」演出所為之演出排練,



並非一對一專為被告開設之演唱技巧、主持等訓練課程,遑 論原告有為被告支出任何訓練課程費用或教材。原告為被告 所做之媒體宣傳亦僅有免費之社群網站(FACEBOOK)架設而已 ,該社群網站之管理員甚至是被告自己。「飛魚音樂餐廳」 之招牌及網站亦僅屬該餐廳自行用於招攬客人之宣傳手段, 由該招牌及網站上介紹在其餐廳演出之多位歌手即知,難謂 是原告專為被告所支出之宣傳費用。況就此部分原告所支出 招牌裝設費用及原告稱有支付費用委請網站部落客宣傳之費 用單據,亦未見原告提出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⒌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判決:「經 審視系爭契約約定,…前開有關上訴人應盡培訓主要義務之 約定除不甚具體外,上訴人就前開義務如有違反情事,並無 相關之違約處罰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 務並不對等,被上訴人顯負有較上訴人為重之義務及責任。 上訴人之主要培訓、經紀義務約定不明,縱有違反亦未見有 何效力,被上訴人則自接受培訓、資料使用等均定有詳盡義 務,…,是系爭契約有關第6條終止契約最低期限限制與賠 償、第7條契約終止、消滅及解除後之競業禁止約定顯然加 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權利,第10條 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 利益,且按其情形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至4款規定,應屬無效。」。準此,系爭經紀合約上關於 原告之主要訓練課程、演出報酬約定不明,縱有違反亦未見 有何效力,被告則自接受訓練課程、演出代理權、肖像權等 均定有詳盡義務,且於合約期滿18個月內,被告不得擅自接 洽演唱活動,原告並享有優先續約權。倘被告違反任何一項 約定,亦均設有違約罰則,令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對被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按其情形均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經紀合約第三 條「甲方4.C」違約罰則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據此請求 50萬元之違約金,洵屬無據。
㈡況被告亦有事先向原告請假,向原告告知說明請假之原因, 並獲得原告同意,被告並非無故不履約。且查: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被告父親及外公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於106 年5至6月間,除被告父親因「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後十字韌帶 斷裂」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外,被告之外公亦因「肺炎併急性 呼吸衰竭、塵肺症、高血壓、失智症」等疾病於106年5月7 日入加護病房治療,至106年5月29日始出院。此期間被告之 母親實無力獨自同時照護二人,因此被告才不得已向原告請 假返回花蓮照顧父親,並非無故不履約。




⒉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再次向原告請假後,即未再收 受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臺南參加活動演出之通知,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參與106年5月21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之 活動演出致受有損害云云,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退言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二百 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 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 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亦即,債權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仍須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從未為被告安排過任何專業訓練課程已如前述,且除 被告外,亦有其他歌手可替代被告之職,原告根本未因被告 請假而受有任何損害。
⒊再者,依系爭經紀合約2.B.之約定,被告係於「…,令該活 動無法順利進行」情況下,始屬違約。則上開活動演出既未 因被告缺席而無法順利進行,則自無被告所需擔負賠償之業 務上損失及費用。退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依原告所稱亦僅 有原告因此雇請其他演唱者所支出之演出報酬差額4,000元 爾。
亦即,原告因被告缺席四場活動演出,所受損害僅有16,000 元,原告請求50萬元之違約賠償顯屬過高,違反損害填補原 則。
⒋至原告稱被告缺席106年5月9日、10日、12日、16日、17日 、19日、20日、23日、24日、26日、27日、30日、31日安排 於飛魚餐廳之駐唱演出,因此受有損失云云,然就此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渠與飛魚餐廳之合約書證明其損失,難謂原告於 此部分請求有據。
㈣縱認被告應擔負違約賠償,然原告未依約提供被告演唱、主 持訓練等課程,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依原告陳稱與被 告一同參加演出排練之蔣本安等人對外授課為每小時3,000 元,一個月至少應為被告安排8堂訓練課程計算,104年8月 至106年4月共計21個月,被告所受損害即為504,000元【 3,000元X8堂X21個月=504,000元】。被告並以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由 被告擔任原告專屬樂團(飛魚樂團)主唱,被告需配合原告 之課程及團練並出席原告對外之演出安排,合約期間自104 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而被告於106年5月4日、11日 、18日、25日均未參加原告安排於飛魚餐廳之團練,又缺席 原告於同年5月9日、10日、12日、16日、17日、19日、20日 、23日、24日、26日、27日、30日、31日安排於飛魚餐廳之 駐唱表演,且自106年5月13日以後,即未曾出席原告所接洽 之對外商演、駐唱及團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經紀合約 、原告106年6月9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513號存證信函、被 告106年6月15日新城北埔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乃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 而言;再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一節,業經前亦曾與原告簽訂 經紀合約之證人孫瑪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 不爭,則被告主張系爭經紀合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經紀合約未明確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 數額,於104年8月至10月間更未支付被告演出費用,且契約 內,僅單方面約定被告所需負違約罰則,但並未約定原告違 約時相應之違約處罰,是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4項第C款之 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本件經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經紀合約之內容,可知該合約係 原告就其所舉辦所有演出活動邀請被告擔任專屬樂團主唱所



簽訂,惟為使被告可以達到表演藝術水準及為被告增加表演 機會,原告須支付費用為被告安排演唱技巧、主持等現場演 出所需之相關訓練課程,並不定期為被告推廣、宣傳,且於 訓練課程後,由原告在每場活動演出結束後,支付被告活動 當天演出費用;而被告相應於原告之前揭契約義務,則需於 合約期限內,配合原告為其所安排之演唱技巧、主持等現場 演出所需課程及團練,且須遵照原告對外演出活動之安排, 以參加原告所舉辦之演唱活動為主,若欲參加他人之演唱活 動,則應委託原告代表出面洽談或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被告不得因個人情緒或私人任何原因無故缺席演出,令活 動無法順利進行,若不能配合訓練或出席活動演出,則應提 前提出證明請假,否則即應賠償原告損害,則系爭經紀合約 實已詳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其中該合約雖未就原告違約事 項約明賠償方式,但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既約定「本協議書 在法律範圍內行事,受法律保障;法律內無強制規定者,以 本合約為準。」,顯見該合約並未排除被告於原告債務不履 行時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之各項權利,雙方權利義 務尚稱公允,並無被告所辯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且兩造於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後,原告即安排被告擔任主唱, 與原告所聘僱之鍵盤手及貝斯手配合團練,且由原告支付費 用,聘請飛魚餐廳股東即證人蔣本安給予被告歌單練唱,並 於團練後將被告及其他主唱帶至小房間內就歌唱技巧給予指 導,且於外場表演時帶同被告前往觀看,訓練主持口條,或 帶同被告一起外場表演,並教導臨場主持等情,亦據證人蔣 本安、曾為飛魚餐廳樂團吉他手之證人吳浚睿、餐廳歌手之 證人洪怡如孫瑪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證人蔣本安 雖非表演科班出身,但從事演唱工作已經10年以上,且多次 參加電視歌唱比賽及節目,亦曾於樂器社教唱一節,亦據證 人吳浚睿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表演主持首重 經驗及舞台魅力而非學歷,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為其安排 專業之演唱及主持訓練等課程,即無足採。
⒊又本件被告係原告發掘之新歌手,由原告所一手訓練栽培一 情,業據證人洪怡如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而兩造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甲方第1項及乙方第3項第A款 既約明:「為使甲方(即被告)在表演藝術方面精進熟練, 能更快達到表演藝術水準以上,甲方在合約期限內,須配合 乙方(即原告)為甲方所安排之包含演唱技巧、主持...等 現場演出所需課程及配合團練。」、「訓練課程後,乙方於 每場活動演出結束後,需支付甲方活動當天演出費用。」等 語。是可知被告需於原告訓練課程結束,且被告之演出可達



表演藝術水準,原告始有給付被告演出費用之義務,而以被 告於簽約當時係新歌手,並無相關演唱表演之經驗,亦未支 付原告訓練費用,則原告於為被告訓練3月後,自104年11月 份始開始給付被告演出費用,衡諸前揭情形,應尚屬合理。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訂系爭經紀合約並未約明被告可收 取之演出費用金額,並不合理云云。然本件依據證人洪怡如孫瑪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樂團歌手之餐廳駐唱及外 場表演之報酬,因新人及有多年經驗之特聘歌手有所不同, 新人歌手在培訓期間雖有薪資,但係慢慢增加,內場部分( 即餐廳駐唱)是從300元慢慢加到600元,外場是從1,500元 加到6,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96頁)。而演唱、主持 等表演藝術,原即重視表演者之個人特質,而其報酬自依該 表演者之個人魅力、表演內容是否吸引人、表演技巧好壞、 表演經驗而有不同,被告既不否認其與原告簽約後,其在餐 廳之演出報酬從原本一場300元增加至500元,外場活動則自 一場500元增加為2,000元,則其所領薪資,依其資歷,及其 尚在接受原告訓練之情形下,應係符合該行業給予新人演出 報酬之一般行情,是原告主張其未能於系爭經紀合約內特定 被告表演報酬數額,係因所接洽表演活動可獲報酬不一,但 均有給付被告報酬,不能因原告未於契約內容特定報酬即認 有失公平,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兩造系爭經紀合約未約明被 告演出報酬,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即屬無據。
⒋另系爭經紀合約依其內容,可知係原告以免費訓練、提供表 演機會、宣傳,並將被告養成為歌手為代價,換取被告於一 定期間內僅專為其所舉辦表演活動演出或日後優先簽約之利 益;被告則係藉此接受訓練及表演機會,以增進自己表演技 能及知名度,並賺取演出收入之混合契約。而該演出活動之 接演機會及可收取演出費用,除與原告之品牌、招商業務能 力及整合、訓練人員之能力相關外,亦與參與演出之被告個 人特質密不可分,有其替代之困難。則原告於為被告支出相 關訓練及宣傳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後,為擔心被告於合約期 間另謀他就,或任意拒絕訓練課程及已指明被告演出之內外 場活動,導致原告所支出之前揭勞力、時間、費用、未能演 出之賠償或商譽之損害,則其於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甲方第2 項第B款約明:「甲方於合約期限須遵照乙方所有對外演出 活動之安排,除遇人力無法抗拒因素,如天災人禍、戰爭、 動亂、政府政策限定等不可拒絕的原因影響,令該活動不能 如期舉行,或主辦單位臨時取消該活動,則甲方不得因個人 情緒或私人任何原因無故缺席演出,令該活動無法順利進行 ,如有此情況甲方必須負擔演出當天所有一切業務上之損失



賠償及費用。」,依本件兩造系爭經紀合約之特殊性,實應 屬合理。
⒌雖被告辯稱:兩造系爭經紀合約僅就被告違約約定賠償,卻 未就原告違約約定賠償,是兩造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甲方第4 項第C款所約定「甲方如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發生之一 切損害。如損害之金額不易計算,雙方同意改以違約事故發 生前15個月內甲方曾領得之一切酬勞數額之8倍之數額為損 害之總額。」,應屬無效云云。然兩造系爭經紀合約雖未就 原告違約部分另行約定賠償金額,但原告若有未依契約履行 之情形,被告仍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賠償,其因系爭經紀合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損 一節,已如前述。且依據兩造前揭條款之約定,可知被告所 應賠償者係因其違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僅於損害不易計算 時,以所約定期間一切酬勞之8倍來計算損害,則其前者之 約定,實與民法債篇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一般無二,顯為民 法相關規定之重申,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外;另依 據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之規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原即可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而該違約金之約 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且可因債務人是否一部履行及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而由 法院酌減,是其後者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未與法相違,是被 告辯稱兩造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甲方第4項第C款之約定有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亦屬無據,而不足採。兩 造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甲方第4項第C款之約定,係屬合法有 效,應堪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其父親即訴外人楊得福因「右膝內側副韌帶及 後十字韌帶斷裂」,分別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月8日、106 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10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 手術治療,其外公即訴外人尤建成亦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塵肺症、高血壓、失智症」等疾病於106年5月7日入加 護病房治療,至106年5月29日始出院,此期間其母親實無力 獨自同時照護2人,因此其才不得已向原告請假返回花蓮照 顧父親,且其請假已經由原告同意,其並無兩造系爭經紀合 約第3條甲方第2項第B款之無故未履約之情形云云,並提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㈠被告所辯其曾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請假,並獲得原告同意一 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浚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從去年5月初開始沒有到原告餐廳 工作理由?)因為被告家裡住在花蓮,家人身體有些問題,



必須要回去。」、「(關於你所述被告是因為家裡家人身體 有問題,所以沒辦法到臺南工作,是誰告訴你的?)被告本 人在去年5月初,也就是他開始請假時告訴我的。」、「( 被告是否有說何時回來工作,或是告訴你們代班的人是誰? )代班部分有時候被告會給我人名,告訴我她找誰,有時她 跟我說原告會處理。當時被告有時是在line的群組上面寫, 有時候是用電話跟我說,但沒有說什麼時候回來,因為要等 家人身體穩定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在去年5月說要 請假時,有說是哪位家人生病,所以要在花蓮不回來?)他 說爺爺生病,而且爸爸也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而與證人洪怡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否知道被 告為何106年5月之後就沒有來工作了?)她有跟我說家裡狀 況,一開始是在106年5月初他打電話請我代班,剛開始我有 幫他代班,但後來我也有事,就沒有幫他代了,後來他也沒 有打電話給我。」、「(她有沒有跟你說106年5月初她家出 了什麼事情?)好像是說她阿公住院,其他我記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大致相同。但證人洪怡如已於同日 證稱:並不瞭解被告是否有親向原告請假等語;而證人吳浚 睿雖證稱:曾聽聞被告稱已向原告請假,且原告已同意等被 告家中事情處理好再說等語,但因所證顯係傳聞,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曾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請假,且已獲得原告同 意之事實。
㈡且證人洪怡如蔣本安孫瑪甯知悉被告於106年5月起未在 飛魚餐廳駐唱及參與外場表演,係因原告曾於當時臨時通知 其3人為被告代班至飛魚餐廳駐唱,並分別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7日及106年5月21日、同年月28日為被告代班參加 新榮高中、臺灣大廚宴會式場、仁德區廟會及佳里國小之外 場演出,其中證人蔣本安於106年5月13日後亦曾試圖聯絡被 告,以免樂團遭裁撤,但均聯絡不到被告等情,則均據其3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若非如原告所述未經原告 同意即請假,且非於106年5月13日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而 係如被告所辯已於106年5月初即告知原告請假,且獲原告同 意,則原告豈有任令餐廳駐唱演出及外場活動有開天窗之危 機,未先將相關已指名由被告出演之活動予以處理,反而至 內場即餐廳駐唱演出前1、2小時,或外場活動前1、2天,始 臨時安排其他歌手代班。是被告所辯,其已於106年5月初, 至遲於同年月13日回臺南參加原告安排之最後一次外場演出 時,即已向原告請假,且獲得原告之同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況被告所辯其因父親楊得福受傷開刀,且外祖父尤建成生病 住院,母親無暇同時照顧2人,因而必須返回花蓮照顧父親



,接送父親至公司上下班,應非無故缺席演出一節,雖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楊德福之106年5月排班表(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6頁)為證。但依據被告所提出楊得福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其係分別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月8日、106年5月25日 至同年月31日、106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開刀,已與 被告所提出其106年5至6月排班表內所載其前揭就醫住院期 間仍須上班之記載不符;且被告既辯稱楊得福於診斷證明書 載明需膝支架固定三個月之情形下,仍可上下班,則足見其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至需人照顧之程度;再以開車接送楊得福 上下班一事,並非不可以請計程車載送來替代,實非無被告 請假至花蓮接送不可之理由,是被告未出席原告依據系爭經 紀合約為其安排之餐廳駐唱、團練、訓練課程及外場表演, 而至花蓮照顧楊得福及接送其上下班,實顯非必要,是被告 所辯其當時並非「無故」缺席演出,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106年5月間係因其私人原因「無故」缺席演出,已違反 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甲方第3項第B款之約定,應屬有據。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1條、第252條亦已分別明訂。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後,即無故缺席外場演出,且未依 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參與團練及原告所排班之飛魚餐廳之駐 唱演出,實已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配合原 告所安排之訓練課程、團練及對外演出等情,前已敘明。而 其所造成之損害,就原告因被告缺席(106年5月份之餐廳駐 唱及外場演出)而請其他價格較高之歌手代班被告演出部分 ,雖經證人洪怡如蔣本安孫瑪甯到庭作證,而可計算出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惟因兩造所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尚



牽涉原告因訓練被告、為被告宣傳,及可享有被告於合約期 限內專為原告演出活動表演,合約期滿後一定期間優先續約 之利益,是被告違約後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確不易計算, 則原告依據系爭經紀合約之第3條甲方第4項第C款「甲方如 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乙方發生之一切損害。如損害之金額不 易計算,雙方同意改以違約事故發生前15個月內甲方曾領得 之一切酬勞數額之8倍之數額為損害之總額。」之約定,請 求依據「違約事故發生前15個月內甲方曾領得之一切酬勞數 額之8倍之數額為損害之總額」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 需賠償原告因證人洪怡如蔣本安孫瑪甯分別於106年5月 26日、106年5月27日及106年5月21日、同年月28日代其參加 新榮高中、臺灣大廚、仁德區廟會及佳里國小之外場演出之 報酬差額16,000元,即不可採。
㈡而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至106年4月間(違約事故發生前15個 月內),出席原告所安排演出之駐唱所得報酬共計85,000元 ,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商演所得報酬共計122,000元一情,為 被告所不爭。則按上開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甲方第4項第C款 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應 為1,656,000元(計算式:85,000×8+122,000×8=1,656,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