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仁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馮澤源 (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10:40對原告之聯絡窗 口吳文良與姚姿緯發出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包含原告人資 處處長劉素齡,該郵件記載「10月19日星期四13:00-17:00 會所友會參訪」,又參加人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5:09對 原告之聯絡窗口吳文良與姚姿緯發出電子郵件,該郵件記載 「本會友會元晶工會,至本會會所參訪,煩請協助開單,謝 謝!」。嗣參加人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7:20對原告之聯 絡窗口吳文良與姚姿緯與原告人資處處長劉素齡等人發出電 子郵件,該郵件記載「人員預計13:00入廠,17:00出廠。 」「人員入出廠,工會已盡到告知義務,致於是否審核或公 司要如何執行工會無權過問,但請依當初團體協約(二)及市 府調解和解方案執行避免爭議,謝謝!」。於106年10月19 日當天原告拒絕參加人友會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下稱元晶工會)入廠進行交流,後經參加人工會理
事長馮澤源聯繫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羅崴駿專員介入協調,原 告方協助安排於原告入廠區入口廳會議室H107,讓參加人友 會元晶工會進行交流。參加人遂以原告上揭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暨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被告於107年3月 30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63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原 裁決決定如下:「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6年10月 19日否准申請人友會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入廠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申請人(即參加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為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 原裁決決定(參本院卷第11頁),如獲勝訴,台灣美光晶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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