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684號
TPBA,107,訴,684,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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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曉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爭略以:
1.本件原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 稱「城發局」)以100年8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01061748號函 裁罰6萬元(下稱「原處分」),因原告未繳納罰鍰,經被 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屬執行(106年度罰執字第 450945號)。
2.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提出行政執行異議狀,而該分署 則以107年3月1日桃執和106年都計罰執第00450945號函請城 發局就送達問題之陳情信函依職權卓處。城發局以107年3月 16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4564137號函(下稱「107年3月16日 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107年5 月24日(案號:1079020366號)決定訴願不受受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㈠處罰6萬元;㈡受處分人應立即 停止使用,本件原告僅就罰鍰部分不服(參本院卷p18之訴 訟標的6萬元;p78之罰鍰部分),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6 萬元罰鍰之部分,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 在地為新北市,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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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