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忠(局長)
被 告 劉仲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 告 許文豪(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明文可參。
1.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 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 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 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 、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 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 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 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復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 「公法上爭議」,係指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 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就 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行政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 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 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按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 此一訴訟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其所訴請確認 之標的非屬法律關係者,其提起之訴訟即屬不備確認之訴之 特別訴訟要件。
3.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確認之訴之特 別訴訟要件(確認利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當 事人適格),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102年8月6日承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 )「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 運」工程,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程 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號自 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載運廢木 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 ,至其承租之花蓮縣○○鄉○○村○○00之0號前空地(即 花蓮縣秀林鄉彼士岸段1232號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田福進 所有)傾倒堆置。嗣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經員 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上開空地稽查及調查後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陳定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告認未有陳述意見 且未有提起申訴、訴願機會,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9條、花蓮環保局102年10月29日 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103年3月27日第1030006318號 函、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函、第09 90801004號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七營建混合物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 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土石方、磚、瓦、混凝 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 等,足證原告拆除廢棄物應為營建混合物。唯原告請求各相 關機關函釋,都未具體函覆,廢棄物種類。
2.刑事案件移送前,原告都沒有任何陳訴意見及申訴之機會, 也因沒有處分書,因而無法提出訴願等自力救濟。刑案中僅
於過程中暫時堆置於私有土地上,觀任何的工地之廢棄物都 有堆置的行為,縱有違法,依花蓮環保局所稱,未申請許可 堆置廢棄物及未做好防護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僅 處以行政罰鍰。花蓮環保局及富世派出所均未依行政程序行 使職權,未經調查而誤導司法機關,違反行政執行程序。 3.花蓮環保局102年8月13日稽查案件未依公文處理程序、未依 職權及程序調查、未經機關主管簽核及將稽查案件列案管制 追蹤、濫權指揮員警辦案。此外,同為廢棄物稽查案件,執 行情形完全不同。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稽查、告發 、處分及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富世派出所非廢棄 物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卻執行廢棄物案件調查並以刑案移 送,違反行政程序。
4.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勞安是黃祿貴(如 合約開、峻工報告),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僅原告 遭到移送及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行政罰法第32條 ,原告應受行政罰,為確認廢清法第47條之行為人、法人自 然人之處分區分,爰提起訴訟。
5.並聲明:⑴確認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 地拆除廢棄物清運其廢棄物之種類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 棄物之營建混合物。⑵確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行政法,應 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之,涉犯行刑事責任者應依行政罰法裁 處程序移送,警察(非司法警察)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未具 有調查、偵辦、移送之職權。⑶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 指行為人,於政府採購案是指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⑷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則以:
1.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執行行政處分,原告所提欠 確認利益,無確認標的。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依據 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釋示 。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一、二、三均非確認標的,欠缺確認利 益。本案涉及審判權問題,應由各自目的程序提起救濟。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1.關於被告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 認「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地拆除廢棄 物清運其廢棄物之種類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營建 混合物」,而有關廢棄物種類之認定,係屬事實之認定,而 非法律關係之認定,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無 涉。況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 006318號函(見花蓮地方法院行政庭卷p43-40):該批廢棄
物如確認來源為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廢棄物,則屬一般廢 棄物;且本案之廢棄物來源,經原告自承係承攬花蓮林區管 理處之標案所清運之廢棄物,足以認定原告廢置之物為一般 廢棄物,附此敘明。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為行政法,應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之,涉犯行刑事 責任者應依行政罰法裁處程序移送,警察(非司法警察)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未具有調查、偵辦、移送之職權。」係屬 特定具體事件應適用如何之程序,究竟是行政程序或刑事程 序渠等適用,尚非公法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範疇。是原 告聲明第一、二項均不能作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標的,而原告以之為聲明而提起行政訴訟中確認 訴訟,自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指行為人,於政府採 購案是指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此涉及法律適用或法 律解釋之問題,顯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原告係就法律適用問題求為確認,並未特定何項公法 上法律關係有爭議,或何者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顯與 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而原告以之為聲明 而提起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自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2.關於其他被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以請求確認 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其範圍,渠等公法上法 律關係或行政處分之爭執,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對象,而原告 所提起確認之訴的聲明,卻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警員 劉仲賢、許文豪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提起之訴訟 即屬不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聲明對應所列之被告,經核均非請 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違法,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其提起之訴訟即屬不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 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或保護必要要件)。揆之前揭說明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